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心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心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罪復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而被告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心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心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3頁背面),又被告於103年1月5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蔣心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係其轄區內之尿液採驗列管人口,遂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斯時員警僅知被告先前並未按時報到接受驗尿,又現場並無扣得吸食器或第二級毒品等物,且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尚未完成,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蔡坤龍 於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被告103年1月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以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採挖石頭工作,及無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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