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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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峨嵋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於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訪友,行經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前,遇警實施酒後駕車攔檢,甲○○自知其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情事,乃主動打開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976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75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攔檢之員警自首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23、33頁)。此外,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共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10頁)。該扣案之毒品,其中米黃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中心於98年6月8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8283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7頁)。
另2包粉末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參偵卷第38頁)。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6年7月10日甫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遇警進行酒測攔檢時,主動從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扣案之物,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係自首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976公克,除取樣0.0003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9757公克,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合計淨重0.91公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鑑定單位予以析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未經鑑定單位將之與該毒品析離,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