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動約見面試,告知急需優秀人選接替離職主管,原告經其一再催促保證,始於民國95年9月4日赴被告公司擔任部門經理,未料1個多月後突被要求離職,且自始至終無法說明確切理由,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自大陸返臺,並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無合法之資遣理由,應屬非法解僱,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大陸關係企業東莞廷冠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廷冠公司)任職外貿部經理,嗣又指示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返臺,足見原告均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被告尚未給付9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8日共13日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薪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5年10月19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每期給付各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於95年10月18日資遣原告有理由,原告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工作年資為45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699元之資遣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共29,699元。爰以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月4日到職,並簽署試用切結書,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如試用不合格,被告得通知原告自動解職。嗣因原告工作表現不如預期,無法勝任工作且被告業務性質亦有調整,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及試用切結書約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法。原告於離職前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日期為95年10月5日,其中並載明「公司業務歸併非自願離職」,足見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10月5日終止。被告並已於95年10月11日發給原告95年9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同年10月1日至5日薪資亦於95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自無積欠原告薪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
易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原告曾簽立試用切結書。
㈡原告曾於95年10月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日期為
95年10月5日,擬離職原因為「公司業務歸併,非自願性離職」等語。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生效日期為95年9月26日,退保日期為95年10月18日。
㈣被告已於95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2,548元及95年9月之薪資
52,936元,並於95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95年10月1日至5日之薪資9,589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告究於何時解僱原告?其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據?有無給
付資遣費?如被告解僱原告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99元有無依據?
1.被告辯稱其係以業務縮編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95年10月5日起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9日派遣原告至大陸關係企業廷冠公司任職,嗣要求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返臺,原告遵期返臺至被告公司上班,卻遭退保拒絕等語。
2.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填具之離職申請書(見勞訴卷第46頁)所載,原告擬離職及實際離職之日期均為95年10月
5日;被告另提出其制作之原告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勞訴卷第23、24頁),所載原告離職、資遣日期,亦同為95年10月5日。原告雖提出廷冠公司分機表及被告公司員工名片,藉以證明大陸廷冠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且原告係經被告派遣前往廷冠公司任職至95年10月18日等情。
惟上開名片雖於背面加印廷冠公司聯絡地址,然並無揭示或表彰該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之意旨;上開分機表亦同,自均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迄95年10月18日始將原告勞保退保一節,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係因作業疏失所致,而勞工保險之投保與退保,與勞動契約存否非必一致,不能僅因被告遲至95年10月18日始將原告勞保退出,即無視上開事證而認原告勞動契約存續至相同之日期。原告既未證明95年10月5日之後至大陸廷冠公司任職,係經被告所派遣,自堪認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10月5日終止。
3.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台北業務部需要歸併觀音工廠,台北已無業務部門,且原告任職期間毫無業績表現,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觀諸該申報書所載,被告95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764,965元,足見當年度被告確為虧損。則其縮編部門以為因應,非無必要性,尚與企業經營之常情無違。且原告離職時所填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原因亦為「公司業務歸併,非自願性離職」。而原告明知被告係以業務縮編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事項若非屬實,何以原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2年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異議或請求被告受領勞務,直至逾2年後之97年10月8日始提起本訴而為相反之主張?足見被告主張其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原告勞動契約等情,應堪信實。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4.按事業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既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其依本條項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即無不法。
5.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任職期間即95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45日,核給原告資遣費,被告尚未給付95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資遣費,應再補給原告3,699元等情。
惟原告之勞動契約僅存續至95年10月5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95年10月6日至同月18日之資遣費3,699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自95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之
薪資未付之情事?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薪資共13日合計26,000元之薪資等情。
2.惟原告之勞動契約僅存續至95年10月5日,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積欠原告95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薪資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有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
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即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2.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95年10月5日起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勞動契約僅存續至95年10月5日,此後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詞主張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