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洪朝昇 相對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甫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32年5月1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彥甫邀案外人 黃瓊玉 及鉅大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7,42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到期日為105年5月27日,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雙方於所定借據中並載明借款人若不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04年7月2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履償,依前揭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0,538,7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暨增補約據、電腦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5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中東││737│建│00│14│51.69│全部│重測前:東山段│││││││││││││204-15地號;合併│││││││││││││自737、738、739│││││││││││││、740、741、742│││││││││││││、743、750、751│││││││││││││、752、753、754│││││││││││││、755、756地號│├──┼───┼────┼────┼────┼────────┼─┼──┼──┼──────┼─────────┼────────┤│002│彰化縣│員林市│中東││757│建│00│09│55.25│1/4│重測前:東山段│││││││││││││20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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