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告 陳乙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被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建物(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圖示藍色部分,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原告補充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請求返還土地範圍及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該建物有已登記及未登記之部分,分稱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及未登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竟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其所坐落之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43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即150平方公尺,而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起造之初非故意逾越地界,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餘地。
㈡原告自承其於103年購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建物後側之樑柱及牆壁等結構,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甚至致系爭建物倒塌,且拆除費用甚鉅。若允許原告之請求,伊將受重大損害,法院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上情,免為伊拆屋還地之義務,伊願以市價價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5年2月16日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60-43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登記部分(建號:臺東市○○段0000○號),為木造1層樓房屋,總面積85.89平方公尺,其中1樓部分面積為72.1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3.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之第一次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222頁所示。
㈢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之納稅義務人為 吳永源 ,於101年3月因買賣變更為 黃阿理 ,再於105年2月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迄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構造分為下列部分:
1.一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7.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6年1月。
2.一層木石磚造房屋,面積35.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76年7月。
3.一層木石磚造房屋,面積13.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49年1月。
4.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7.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6年1月。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約3平方公尺。
㈤系爭建物現經被告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中,系爭建物之現狀及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7頁現場履勘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使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峻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則有事實上處分權。觀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木造1層樓建築,1樓面積為72.1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3.72平方公尺,總面積為85.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系爭建物現狀則分為前後二棟建物,兩建物之寬度相同,中間有中庭區隔,前棟係一層樓木造建築,後棟則係磚造二層樓加三樓鐵皮棚架建築,前後棟建物使用及構造上為可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履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00頁至第207頁);併參酌系爭建物登記部分第一次測量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3265建號建物前方作店鋪使用,後方供作住宅部分面積僅27.20平方公尺且寬度明顯較店鋪為窄(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後棟建物現狀已與原3265建號建物完全不同。並參以系爭建物未有申請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造執照申請紀錄,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20200219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即原3265建號建物)應均已不存在,系爭建物現狀即前後二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據此,可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原326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有二次施工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狀均為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8頁),即堪採信。
⑵觀之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照片,系爭建物之後棟建物二樓樓地板均突出於該棟建物一層樓,且二樓前後均增設陽台(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7頁),可知該後棟建物現狀二樓面積明顯大於一樓面積。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部分於56年1月起課時,其一、二樓層面積均為67.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因此,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部分現狀係於56年1月起課房屋稅後所增建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前手黃阿理購買系爭建物時,黃阿理並未告知其系爭建物之後棟二層樓建物係由何人原始起造,復自承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時,有依承租人指示裝修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1頁),考量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部分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而自斯時起迄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含被告共3次異動,是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何人於何時增建、改建,亦無從判斷該部分增建、改建次數,自也無從判定該部分於起造時是否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抑或於增建、改建後始占用系爭土地,而僅能認定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部分現狀為其56年1月起課房屋稅後所增建,為使用及構造上不可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⑶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地),已堪認定。而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部分既為其56年1月起課房屋稅後所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越界增建之部分,足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⑷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部分現狀之起造人為何人、建築完成日期為何時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之後棟建物建築完成時已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部分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不得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㈡法院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使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此際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此條文實質上係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甚至致系爭建物倒塌,且拆除費用甚鉅,對其損害極大,然並未舉證證明拆處該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況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構造部分於建築完成後又再加建而突出於一樓屋頂,顯係於56年1月起課房屋稅後又再增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加強磚造構造二層樓後方牆面接縫處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有肉眼可見之明顯裂縫,且樑柱距離外推牆面至少間隔約3片正方形磁磚距離,該空間與二樓前半部分房間有牆壁區隔,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可知該空間本即係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原牆面後所增建,故被告主張如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難認有據。況以現今建築技術,先加強結構再拆除一部,並非難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價值高於占用土地之價值,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亦係維護自身使用之利益,則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免除移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4.被告另抗辯原告對伊之請求,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系爭建物之加強磚造部分現狀之起造人、建築完成日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之後棟二層樓建物建築完成時已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如前述,即難遽認原告及前手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長期保持沉默,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有何積極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