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㈠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防礙交通之物者。㈡在道路兩旁附近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㈢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㈣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㈤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㈥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㈦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㈧未經許可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㈨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㈩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道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謂:「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餘略)。」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經警舉發,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沒入攤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自家經營之電器行前騎樓擺設電視機等物品,係正規營業,未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按騎樓並非「道路」,且有應可通行二人有證人 李立章 可證,而伊係放置產品,並非設置攤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之騎樓地上,堆置電視機、脫水機、放影機及其他零件為攤位,為警舉發,此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 林俊龍 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異議人在騎樓堆滿電視機及零件,僅得留容一人通行之寬度等語,顯見異議人在騎樓地上擺設攤位,已影響行人行走之順暢及有礙觀瞻。且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為維護交通順暢及市容觀瞻,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部分路段禁止設攤,其範圍包括中正路,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頭鎮建字第一六八○五號公告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堆疊電視機、脫水機、放影機等物為攤位,雖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惟應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且未使用攤架或攤棚以擺設攤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沒入攤位,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然異議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揆諸前開說明,仍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不因其他違規未受舉發,而異其處罰結果,爰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又被告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並未使用攤架或攤棚,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俊龍證述屬實,故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認抗告人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固非無見。
五、惟查:
1、按本件抗告人係在騎樓,放置電視機、脫水機、放影機等物,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謂:「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餘略)。」,原處分認抗告人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惟原審裁定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改依抗告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科處罰鍰,惟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現場非工作場所而不採原處分之理由,顯有未洽。且抗告人係在騎樓,放置電視機、脫水機、放影機等物,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道路包含騎樓,則抗告人是否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尚非無研求餘地。
2、抗告人另舉證人李立章,認證人李立章可證明舉發現場尚可通行二人,惟原審裁定並未為傳訊李立章,逕依警員林俊龍之證述認定現場僅可通行一人,亦有未洽。
3、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林俊龍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在騎樓堆滿電視機及零件,僅得留容一人通行之寬度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並未說明抗告人當場設有攤位,原裁定亦認本件抗告人並未設有攤架或攤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係擺設攤位,其認定抗告人係擺設攤位之理由為何,亦未見說明。
六、上開理由欄五所指各節,攸關認定「抗告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事實,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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