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警交裁字第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㈠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防礙交通之物者。㈡在道路兩旁附近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㈢利用黎路為工作場所者。㈣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㈤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㈥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㈦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㈧未經許可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㈨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㈩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經警舉發,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沒入攤位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在自家經營之電器行前騎樓擺設電視機等物品,係正規營業,未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有其他店家之陳列亦阻礙通行,為何僅處罰其一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之騎樓地上,堆置電視機、脫水機、放影機及其他零件為攤位,為警舉發,此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異議人在騎樓堆滿電視機及零件,僅得留容一人通行之寬度等語,顯見異議人在騎樓地上擺設攤位,已影響行人行走之順暢及有礙觀瞻。且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為維護交通順暢及市容觀瞻,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部分路段禁止設攤,其範圍包括中正路,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頭鎮建字第一六八○五號公告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堆疊電視機、脫水機、放影機等物為攤位,雖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惟應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且未使用攤架或攤棚以擺設攤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沒入攤位,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然異議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揆諸前開說明,仍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不因其他違規未受舉發,而異其處罰結果,爰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又被告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並未使用攤架或攤棚,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故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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