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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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 李泳隆 借款4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4,500元,本金則俟上訴人有錢時,始為清償,李泳隆不得轉讓系爭本票。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清償借款,並經鈞院鳳山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詎原審判決未依法採證,且未命伊與李泳隆對質,即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利息,並准予被上訴人為假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仍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觀察之。經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固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度鳳小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後起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雖相同,然兩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並非同一,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更行起訴之問題,原審判決自不受前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二)又原審業經傳喚李泳隆到庭作證,並經其證述上訴人曾請伊幫忙調借5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經伊向被上訴人調得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上訴人並當場對證人陳述表示意見:「我從頭到尾沒見過原告,證人只拿45000元給我,但5000元是利息,證人說4500元是一個月的利息,還要還我500元,但我沒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充分了解證人李泳隆所為之證詞,並陳述其意見供原審參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令李泳隆與其對質採證,洵屬無據。
(三)此外,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審並就票據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取捨詳為說明,有原審判決可參。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命上訴人與李泳隆對質,及對於借款金額、到期日之採證認定有誤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違誤,且由上訴意旨參酌既有卷證資料審核結果,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