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質權設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質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庸三,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88年2月8日以出質人 陳俊雄 所提供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存單號碼875743、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質權設定應予解除,並將定期存款存單及質權設定契約書返還出質人;㈡確認被告於89年2月19日以出質人大彰化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彰化公司)所提供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650萬元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質權設定應予解除,並將定期存款存單及質權設定契約書返還出質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前開聲明㈠、㈡所載「並將定期存款存單及質權設定契約書返還出質人」部分減縮(本院卷第33頁正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於88年2月8日以出質人陳俊雄所提供於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存單號碼875743、面額490萬元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質權設定應予解除;㈡確認被告於89年2月19日以出質人大彰化公司所提供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650萬元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質權設定應予解除。陳述:被告前與訴外人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協公司)間,因外銷白米加工及委託倉庫業務,分別由訴外人陳俊雄、大彰化公司於88年2月8日、89年2月19日提供如聲明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另大彰化公司自88年12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3,675,000元,並以陳俊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迄今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與陸協公司現已無前開業務往來,被告對陸協公司亦無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俊雄及大彰化砂石公司提起本訴。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陸協公司現仍承辦被告之白
米加工及委託倉庫業務,最近一次換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系爭質權亦未定存續期間,出質人對被告之權利尚非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原告無從代位其債務人即出質人陳俊雄、大彰化砂石公司行使權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與陸協公司間,因外銷白米加工及委託倉庫業務,分
別由陳俊雄、大彰化公司於88年2月8日、89年2月19日提供系爭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
㈡大彰化公司自88年12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3,675,000
元,並以陳俊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迄今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
900條定有明文,為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陸協公司間,因外銷白米加工及委託倉庫業務,分別由陳俊雄、大彰化公司於88年2月8日、89年2月19日提供系爭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又大彰化公司自88年12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3,675,000元,並以陳俊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迄今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陳俊雄、大彰化公司係以系爭存單表彰之存款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為被告設定權利質權。原告主張被告與陸協公司現已無前開業務往來,被告對陸協公司亦無債權存在,伊得代位行使其債務人陳俊雄、大彰化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請求確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解除質權設定;被告則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無從代位其債務人即出質人行使權利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消滅。
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固有明文。依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民法物權編第7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陸協公司現已無前開業務往來,被告對陸協公司亦無債權存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辯稱陸協公司現仍承辦被告之白米加工及委託倉庫業務,最近一次換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等情,則據其提出公糧食米驗收證、糧食出倉單、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25至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依此尚難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並發生原告所稱「解除質權設定」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解除質權設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