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期滿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且為列管毒品人口而遭警攔檢,其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黃銘圳黃鏡銘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執行後始假釋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假釋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其行跡可疑,且為列管毒品人口而遭警攔檢,其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黃銘圳、黃鏡銘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期滿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黃銘圳、黃鏡銘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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