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民國94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94年4月初某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鼎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簡易判決書所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千萬元至被告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茲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始未匯出,致未得逞;另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簡易判決書所載詐欺犯行,經丙○○發覺有異,未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未得逞,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兩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兩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改之意,及被告2人均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兩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兩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