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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