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三樓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被訴部分免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以下簡稱為「中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二樓,以下簡稱為「金倫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動畫「一休和尚」係由日本「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映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東映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發行權專屬授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弘恩公司」),授權期間係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且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國民待遇原則」規定,上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弘恩公司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 齊天列 大百科」係日本人著作,其等亦未經授權發行,竟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丙○○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售「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即齊天列大百科或多拉A夢的齊天列大百科)各第一至四十集正版錄影帶(其內國語配音係由丙○○自行製作)予被告甲○○之際,二人共同偽造「原產地證明」(其上係載日本影視協會出具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其上載有授權人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其上載有申請公司為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核准字號各為局錄字第○○四四二九號及○○四四八九號),並交由被告甲○○於銷售非法重製帶時行使之,被告甲○○即另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底、十一月間,將上開偽造之「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相關證書,傳真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訊碟公司」)業務部職員 潘扶萬 ,並以每片六元之價格,委由「訊碟公司」根據上開正版帶內容非法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VCD,計「一休和尚」之VCD壓製生產約七萬餘片,「齊天列大百科」之VCD壓製生產約六萬片,之後復持上開偽造之證書影本,行使交付給不知情之「文洋企業社」(設台中市○○路○段○○號一、二樓)負責人 趙英助 ,及「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四○之七號)負責人 周桂銘 等下游中盤廠商,並以每片VCD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該等廠商;被告甲○○則恃前揭販賣光碟片之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足生損害於弘恩公司、行政院新聞局及日本主管機關對錄影節目審查之正確性、及趙英助、周桂銘等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金倫公司倉庫內,查扣「一休和尚」VCD五十六箱,計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七片(詳如扣押物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六,包裝外盒載有:「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發行,總經銷「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字號局第○○四四八九)及相關銷貨帳冊,在「文洋企業社」查獲盜版「一休和尚」VCD影片計四套及七十二片,在「士銘公司」扣得盜版「一休和尚」VCD三十八片、「齊天列大百科」VCD一百五十六片及相關銷貨帳冊,案經被害人「弘恩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除均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外,被告丙○○另連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甲○○則另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上開罪為常業罪,且二人所犯各罪之間均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各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情。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 迪爾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迪爾公司」)之負責人,其自「迪爾公司」前任負責人 高念國 手中,交接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後,明知「多拉A夢」、「蠟筆小新」、「亂馬二分之一」等卡通影集著作,業由日本總代理商專屬授權予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為取得上開著作能在香港地區合法製造光碟片權利之假象,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請香港地區之 張炳強 律師,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駐日辦事人員 謝延淙 認證之原產地證明之公文書,其後即連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由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 長谷川 プロダクション株式會社與中聯影視傳播有線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間,經日本國公證人公證之日文授權證書、日本國認證書及中聯公司之中文讓渡書等私文書,向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及香港海關版權調查科提出,用以表示「中聯公司」就上開著作已獲日本總代理商之授權,「中聯公司」復將前開權利讓與「迪爾公司」,「迪爾公司」就前開著作確有代理權限之用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駐日代表處管理認證資料之正確性、謝延淙及日本ビデオ協會。嗣經香港商「國際影業公司」向駐日代表處查證,經駐日代表處函覆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確未經該代表處認證,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乃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被告丙○○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案判決,以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刑未字第○九六○○○○六五三號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六七至一七五、一八六至一九一、三一九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丙○○上開業經判刑確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後,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間之後,相距僅約六個月。而被告丙○○在上開案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要取得「多拉A夢」、「蠟筆小新」、「亂馬二分之一」等日本卡通影集著作能在香港地區合法製造光碟片權利之假象,最終目的亦無非係要利用不知情之版權受讓人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VCD、DVD販賣;另其在上開案件亦係以行使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為犯罪手法(被告丙○○在上開案件被訴行使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為我國刑法所不罰,但檢察官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上開案件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丙○○在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行使之偽造公、私文書,均與本案相似。不僅如此,本案被告丙○○在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後,明知「海底兩萬哩」日本卡通視聽著作,業經「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轉屬授權,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製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偽造日本總代理授權「中港公司」之授權證書、載有「中港公司」和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不實原產地證明書,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錄影節目審查,使該局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准予核發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又將上開偽造之證明書等文件,均交給不知情之「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展堂 ,而販賣上開視聽著作之版權;被告丙○○涉嫌上開犯行部分,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檢大成九四偵一三七八三字第七一六一七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刑事偵查案宗內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證照片、授權、確認證書、原產地證明、授權契約書、及證人吳展堂、 廖葵琦沈榮裕 、王奕山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及被告丙○○於該案之警、偵訊供述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刑事案件之犯罪,無論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行使之偽造公、私文書,均與本案如出一轍。綜合上開各情,應堪認定本案被告丙○○在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被認定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丙○○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審認其刑責。茲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行,既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就被告丙○○被訴部分,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第九十四條(舊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嫌,係以:⑴以被告甲○○經營「金倫公司」所累積購買版權節目之經驗,為保障自身權益,焉有不知授權之代表人係何人?且讓銷售版權之被告丙○○簽名蓋章於見證人欄位,即據以作為「金倫公司」獲得版權授權依據?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渠在九十二年一月初,曾與「弘恩公司」股東 劉耿民 電話協商「一休和尚」版權購買事宜等語,何以被告甲○○發現「一休和尚」版權有問題時,未向被告丙○○或「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質疑授權書之真實性,甚至要求賠償,反而逕自與「弘恩公司」協商,足見渠明知該授權書等文件係偽造;⑵「中聯公司」並不存在,為一虛構公司,且「日本ビデオ協會」,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改名「日本映像ソフト協會」,另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之行政院新開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應為「 小胖 歷險記」,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應為「可愛的皖熊」;⑶告訴人「弘恩公司」代理人 陳世華 於警訊之指述,及「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予「弘恩公司」之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書,及「一休和尚」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乙份;⑷證人 楊淑玲 、趙英助、周桂銘、潘扶萬於警訊之證述;⑸偽造之「一休和尚」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影本各乙份、偽造之「奇天烈大百科」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開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影本各乙份;⑹行政院新聞局函覆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及局錄劇字第○○四四八九號錄影節目審查核准明細資料影本;⑺「訊碟公司」出具之「金倫公司」訂單明細表(含信封)影本二張,扣押物編號八「金倫公司」銷貨明細影本二頁((原件共二十九頁)等物;為其所憑證據。
(三)惟本案被告甲○○固 坦承伊 確有與被告丙○○簽立「VC
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並自被告丙○○處收受「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及「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各四十集之專業用母帶後,對「訊碟公司」、「文洋企業社」、「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行使上開證明文件,並以每片六元之代價委由「訊諜公司」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VCD,再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文洋企業社」及「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情不諱,但被告甲○○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經被告丙○○向伊告稱「中聯公司」有上開視聽著作之版權要賣,被告丙○○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伊不知上開證明書係屬偽造,認被告丙○○確有合法轉讓權利,才與被告丙○○簽訂「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上開授權書上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 劉享欣 」之印文,亦是被告丙○○當場拿印章蓋印,伊並不知證明文件是假的,實無犯罪之認知與故意,應不為罪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下列各情,為被告甲○○辯護,即:
(1)一般正版新片錄影帶每集為六百至八百美金,約合台幣二萬餘元,授權期間三至五年不等,本案被告甲○○係以八十萬元購得「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各第一至四十集,因屬十多年之舊片,且授權期間僅餘一年多(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其中「一休和尚」授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齊天列大百科」授權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核算每集為一萬元,約為一般市場新片交易價格之二分之一弱,尚屬合理價格,且告訴人「弘恩公司」係直接與原著作權人簽約,被告甲○○則係與佯稱已經輾轉獲得授權之「中聯公司」簽約,二者授權範圍不同,授權條件亦不能相提並論。且在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國內市面上固無「一休和尚」VCD可供購買,但被告甲○○如要非法重製盜版VCD,大可自日本等外國直接購買一套「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再加以重製即可,何須向被告丙○○以八十萬元代價購得不合法版權,再加以重製?尤其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中港公司」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受香港「國際影業公司」之委託擔任包括「一休和尚」在內之日、英文影片(影集)之國語配音工作,但其已同意所有相關權利均屬出資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所有,本案告訴人「弘恩公司」亦係經由香港「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利用該片配音,若非被告丙○○隱瞞此情,被告甲○○亦不可能經由被告丙○○與「中聯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長達近十年之交易習慣及信賴,「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由被告甲○○提供,係依據「金倫公司」與「中聯公司」長達近十年之交易習慣,並無異常之處,而被告丙○○以代理「中聯公司」之意思,出面與「金倫公司」簽約,本無須「中聯公司」授權其代理之授權書,被告甲○○審核丙○○所交付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卡通長片之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及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外,並請丙○○在見證人欄簽名,此交易過程亦係基於雙方長達近十年之交易習慣與信賴,不能認定被告甲○○明知丙○○並無代理簽約之權利。
(2)被告丙○○雖辯稱偵查卷附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卡通長片之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及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均非其所交付,意指上開證明書係由被告甲○○所偽造;但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檢大成九四偵一三七八三字第七一六一七函移請鈞院(即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刑事偵查案宗內附之授權、確認證書、原產地證明、授權契約書等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足以證明被告丙○○在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上開案件與本案偽造之原產地證明之製作名義人、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章及「 謝延宗 」之簽名,均沿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偽造之文件資料,且「中聯公司」亦於八十
六、七年間即已為被告丙○○所使用,由上開他案之證據,足堪認定本案偵查卷附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等卡通長片之不實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均係被告丙○○所交付無疑。而就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部分,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影片資料查詢系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才全面開放網站供民眾查詢錄影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字號、節目名稱、授權期間及申請公司等事項,故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約時,其與其配偶楊淑玲實均無從上網查詢「中聯公司」有無取得「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VCD之授權,亦無從查得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之片名為「小胖歷險記一四-二六集」、申請公司為「中聯公司」,及局錄劇字第○○四四九九號之片名為「可愛的浣熊一-五集」、申請公司為「中聯公司」。而告訴人對於「一休和尚」(一至五二集)
VCD、DVD之授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經行政院新聞局核發審查合格證明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約時,亦無從得知此項日後發生之事實,足證本案偵查卷附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亦係由被告丙○○將「中聯公司」取得之「小胖歷險記」、「可愛的浣熊」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加以剪貼變造。被告丙○○辯稱此係被告甲○○所為,亦屬不實。另外,本案所查扣之「三國誌」卡通影片DVD包裝盒上海報印製之發行人為「中聯公司」部分,確係誤印,被告丙○○辯稱甲○○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案簽約之前,即已使用「中聯公司」之名義發行DVD,此部分亦非真實。
(3)被告甲○○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弘恩公司」股東劉耿民電話查詢並協商購買有關告訴人「一休和尚」版權事宜,但因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證實,被告甲○○除仍在求證告訴人是否確認授權之外,並通知「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等下游廠商暫緩銷售及陸續回收,且一面回收,一面與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至於在「文洋企業社」查獲之盜版「一休和尚」VCD影片計四套及七十二片,及在「士銘公司」扣得之盜版「一休和尚」VCD三十八片、「齊天列大百科」VCD一百五十六片,均係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已出貨,非如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仍有向「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等下游中盤廠銷售「一休和尚」VCD盜版品。另外,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億廣影視有限公司」頃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蓮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壓製版權之「天宇邪傳」等卡通影集VCD,每片價格為四元;又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億廣影視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內湖區「穎浩實業有限公司」以五百五十元購得告訴人代理發行之「一休和尚」VCD一集二十六片,每片售價為二一.一五元,依此推論,扣除零售商利潤,告訴人壓製「一休和尚」VCD每片之成本當在十元以下。則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所稱:一部新的視聽著作產品之發行,平均一片光碟之製作成本在三、四十元以上,被告甲○○以每片六元之代價委由「迅碟公司」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VCD,比合法之光碟片製作成本低廉很多,又被告甲○○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給「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其價格亦與一般市場上卡通影集之售價在八十元至一百元左右相差甚鉅,被告甲○○應知所賣係屬盜版品云云,應非可採。
(四)經查:
(1)本案被告丙○○雖自調查站應訊時起,以至偵、審中,均一再辯稱偵查卷附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卡通長片之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及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均非伊所交付,意指上開證書均係由被告甲○○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但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檢大成九四偵一三七八三字第七一六一七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刑事偵查案宗內附之授權、確認證書、原產地證明、授權契約書等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確足以證明被告丙○○在本案發生之前,及在本案發生之後,均有在使用犯罪手法相同之不實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其中,本案卷內之偽造原產地證明公證書,其製作名義人、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章及「謝延宗」之簽名,亦均係沿用被告丙○○在上開他案所使用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偽造之文件資料;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即「迪爾公司」前任負責人高念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後,應即已取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以「中聯公司」為被授權人之偽造文件並於該案判決所載期間行使。依據上開事證及被告丙○○在上開他案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偵查卷附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卡通長片之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應係被告丙○○所偽造並持以交付被告甲○○,此情應甚明顯。又就偵查卷附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部分,被告丙○○雖亦辯稱此非伊所交付,意指上開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亦係被告甲○○所偽造、變造。惟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影片資料查詢系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才全面開放網站供民眾查詢錄影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字號、節目名稱、授權期間及申請公司等事項,在上開系統尚未完成開放前,民眾並無法利用上開系統查詢相關資料,此情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新廣一字第○九五○○○○四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八五頁)。經本院傳喚上開系統建置之「威重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依其證詞亦無法認定上開系統建置期間,民眾可藉由網路利用上開系統查詢錄影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字號、節目名稱、授權期間及申請公司等相關資料。而本案所偽造、變造之「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其中之局錄劇字第○○四四二九號之片名為「小胖歷險記一四-二六集」、申請公司為被告丙○○經營之「中港公司」,局錄劇字第○○四四九九號之片名為「可愛的浣熊一-五集」、申請公司亦為被告丙○○經營之「中港公司」,上開二情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廣一字第○九二○○二六六二二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五四至五六頁)。再比對真偽審查合格證明書間之出品年月、編劇、導演等事項,均記載相同,顯見提出上開偽造證明文件者與真正證明文件之持有者關係密切。而本案被告甲○○提出與被告丙○○歷年交易清冊中,亦未有「小胖歷險記一四-二六集」、「可愛的浣熊一-五集」二片之交易紀錄,被告丙○○亦未提出有此交易紀錄之證明;若非被告丙○○所為,被告甲○○如何可以取得「中港公司」上開片名為「小胖歷險記一四-二六集」、「可愛的浣熊一-五集」之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及內載資料,而加以偽造、變造成「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被告甲○○辯稱上開內容不實之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係被告丙○○所交付,應屬可信。被告丙○○否認有將上開不實之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交付給被告甲○○,則非可信。又被告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證稱其以前並未以「中聯公司」名義與被告甲○○做過生意,在本案上開時間與被告甲○○簽約之時,亦未提出「中聯公司」之授權書,被告甲○○夫婦亦未對此質疑等語。惟本案被告丙○○在與被告甲○○簽約時,已備妥並提出之偽造「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卡通長片之原產地證明公證書、授權書及行政院審查合格證明書,均係以「中聯公司」為被授權人或申請人;被告丙○○亦自承當時有隨身攜帶「中聯公司」及負責人「劉享欣」之印章以供蓋印;則謂被告丙○○在簽約之前,並未以「中聯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致被告甲○○夫婦誤信其有代理簽約之權利,此亦顯悖情理。被告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均難認可信。經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多年買賣動畫影片版權之合作經驗,此有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相關表格、授權書及轉帳傳票資料在卷可證。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楊淑玲亦再原審法院具結證稱:「金倫公司」約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向丙○○購買版權,本案「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之格式,係其將之前交易訂約之舊格式叫出來重打,後來丙○○說不可以打「中港公司」,要打「中聯公司」,因為授權書上記載係「中聯公司」,所以其當場就改成「中聯公司」,改過後就給丙○○看過當場蓋「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劉享欣」之印章,其後丙○○就交付一些母帶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和一些外文資料影本,內容伊不太清楚,丙○○交付的母帶不是光碟,像錄影帶那種,是屬於專業用的,像VHS的錄影帶,但體積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六至一○三頁)。參酌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2)被告丙○○雖自調查站應訊時起,以至偵、審中,均一再辯稱:被告甲○○知道伊有「一休和尚」國語配音版的節目,便要向伊購買,伊有告訴被告甲○○沒有得到原製作公司的授權,只能授權給他國語配音的使用權,被告甲○○遂向伊購買國語配音使用權,另外被告甲○○提出一紙以「中聯公司」為授權人之版權授權書,並要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伊一時不察在該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上開偽造之「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都不是伊交給被告甲○○云云。惟被告丙○○就上開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為之辯解,均屬不實,此部分理由已如上述。如被告甲○○交付之八十萬元,僅是要向被告丙○○購買聲音版權之對價,被告丙○○何需甘冒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之罪責,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交付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甲○○僅向被告丙○○購買聲音版權,亦無權發行上開視聽著作,其何需花費八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聲音版權?再觀諸被告丙○○與被告甲○○簽立之「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中,明確記載「本公司持有卡通影片『電視長片卡通』共二部,係由ビノキフイルオ株式會社出品。在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VCD、DVD、VIDEO之獨家發行(含國語配音),今授權予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等語,並無記載僅授權中文配音之相關字樣;且若被告甲○○係僅有向被告丙○○購買中文配音版權,則中文配音授權人係被告丙○○,證人楊淑玲亦不至會在授權人欄上打上「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字樣,並要求被告丙○○僅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而免除被告丙○○契約相對人之責任,徒增日後民事追償之困擾;況被告丙○○若真係出售中文配音之授權,應以交付僅有中文配音之帶子予被告甲○○為已足,何需交付有聲音、影像之完整專業用母帶給被告甲○○?參酌上開各情,被告丙○○辯稱伊僅將中文配音版權賣給被告甲○○云云,自難認屬真實。
(3)又就被告甲○○以上開情詞,辯稱八十萬元購買版權之交易價格尚屬合理部分,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取得授權之期間雖僅有一年,但其以約一般市價約五分之一之價格取得版權,在一年之授權期間即可大量合法重製屯積供日後出售之用,以被告甲○○累積多年購買版權節目之經驗,不可能不知購買價格不合交易行情,又一部新的視聽著作產品之發行,平均一片光碟之製作成本在三、四十元以上,被告甲○○以每片六元之代價委由「迅碟公司」重製「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之VCD,比合法之光碟片製作成本低廉很多,又被告甲○○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給「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其價格亦與一般市場上卡通影集之售價在八十元至一百元左右相差甚鉅等情,資為指摘被告甲○○應知所賣係屬盜版品之論據。另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甲○○壓製成本一片為六元,後以每片二十五至三十元之代價銷售給中盤商,獲利如何豐厚等情,為被告丙○○辯稱:利之所在係在被告甲○○,被告丙○○應不可能為八十萬元之代價而為本案犯行。惟無論是公訴人所指述之大量重製,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豐厚利潤,均以能將重製之VCD在市場順利銷售完畢為前提。而盜版VCD之銷售,因要逃避查緝及追訴,故有與正版VCD不同之銷售管道及銷售方式。如將盜版VCD以正常之市○○○○道銷售,著作財產權人不可能會坐視不顧,其來源亦立可追查,則此盜版VCD之銷售除有民、刑責任之外,尚有何種利潤可圖?就此部分而言,本案被告甲○○委由「訊碟公司」壓製VCD光碟片,及將上開VCD光碟片銷售給「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等中盤商,均是以正常之交易管道而為,並由正常之交易市場銷售,此情有「訊碟公司」人員潘扶萬、「文洋企業社」負責人趙英助、「士銘公司」負責人周桂銘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之陳述可以證實。亦係因為交由正當之交易管道銷售,故本案上開盜版VCD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由「訊碟公司」壓製完成,進而批發給「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交由下游書局商店銷售之後,告訴人「弘恩公司」即得以在九十二年一月間即發覺此情,並進而查獲其來源為被告甲○○。如被告甲○○知悉未獲授權,其以上開方式重製並銷售上開VCD光碟片,將會導致其被追訴民、刑責任、及所重製之VCD光碟片被查扣之結果,顯無利潤可圖,此情不難想見;則被告甲○○豈有為公訴人所指訴犯行之動機?反係被告丙○○除有中文配音權利之爭議之外,其以「中聯公司」名義與被告甲○○簽約,嗣後再辯稱相關證件均係被告甲○○偽造以資脫免民、刑責任,才堪認定其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又本案被告甲○○委請「訊碟公司」壓製上開VCD每片為六元,業據「訊碟公司」人員潘扶萬證實。告訴人指稱每片製作成本為三、四十元以上,尚與上開事實不合。如再扣除版權費用及其他包裝費用之後,被告甲○○以每片二十五元至三十元批發給中盤商,此與證人趙英助於調查站應訊時,另外證稱:「文洋企業社」自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金倫公司」進貨之所有卡通光碟節目每片單價為三十元乙情,其間之批發價格亦無差別。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價格,會因授權範圍、授權條件之不同而異,亦不違常。本案尚難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各情,遽認被告甲○○確有本案上開犯行。
(4)另外,依據證人趙英助及周桂銘在調查站應訊時之陳述,均未指稱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仍有向「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等下游中盤廠批發銷售「一休和尚」等VCD盜版品之情事。其中,證人周桂銘並在調查站應訊時,陳述: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有到「士銘公司」向其告知「一休和尚」VCD有問題,不能銷售等語(見偵卷三七頁)。另外,依據證人趙英助在調查站應訊時之陳述,其僅係陳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客戶「墊腳石圖書公司」傳真之存證信函(「弘恩公司」所寄),要其查證「一休和尚」VCD有無侵權,經其於當晚向被告甲○○查證,被告甲○○於隔日告知沒問題,其乃要求被告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但到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其仍未接獲被告甲○○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懷疑「一休和尚」VCD有侵權問題,故即通知客戶開始回收等情(見偵卷第三○頁)。依據證人趙英助及周桂銘在調查站應訊時之陳述,被告甲○○應未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仍向「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等下游中盤廠批發銷售「一休和尚」等VCD盜版品;被告甲○○辯稱調查站人員在「文洋企業社」查獲之盜版「一休和尚」VCD影片計四套及七十二片,及在「士銘公司」扣得之盜版「一休和尚」VCD三十八片、「齊天列大百科」VCD一百五十六片,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已出貨,應屬可信。雖證人趙英助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向被告甲○○查證時,被告甲○○告知版權並無問題;但被告甲○○既有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證明書,其驟遇上開爭議,會向證人趙英助告知版權並無問題,亦不違常情。而在此後,被告甲○○會先查證,及至認定確有問題,乃一面回收,一面與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此亦屬正常之處理方式,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明知之犯意而侵害告訴人「弘恩公司」之著作權。又就公訴人指述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渠在九十二年一月間曾與「弘恩公司」股東劉耿民電話協商「一休和尚」版權購買事宜等語,何以被告甲○○發現「一休和尚」版權有問題時,未向被告丙○○或「中聯公司」質疑授權書之真實性,甚至要求賠償,反而逕自與「弘恩公司」協商,足見渠明知該授權書等文件係偽造等情部分,經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有陳稱:當伊知道「一休和尚」版權有問題後,伊有向被告丙○○求償,被告丙○○有補三部卡通給伊作為賠償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並提出「安徒生童話」、「紅髮安妮」、「除暴五恐龍」之「
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丙○○對此部分,亦供稱:這是被告甲○○到臺北跟伊拿,不是賠償,伊是道義上的補償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足徵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未向被告丙○○質疑授權書之真實性並要求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據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5)本案被告甲○○確係以八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一休和尚」、「齊天列大百科」完整版權,並有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可資證明。依據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應係誤認已獲合法之授權,才重製並銷售上開VCD光碟片,其應無明知未獲授權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亦無明知為偽造公、私文書仍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量刑過輕部分,以上之上訴理由雖不為本院所採,但被告丙○○之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事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為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部分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甲○○部分,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仍以:證人楊淑玲為被告甲○○之配偶,其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及被告甲○○被獲授權之代價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其重製光碟片及批發給中盤商之價格亦甚低廉,與一般市場卡通影集之製作成本及售價相差甚鉅;其透過被告丙○○與「中聯公司」簽約,簽約過程甚為草率離譜;且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仍有向「文洋企業社」、「士銘公司」等下游中盤廠批發銷售「一休和尚」等VCD盜版品,堪認其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意圖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就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丙○○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另就被告甲○○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雄檢楠宙九三偵九六六五字第二四三二三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檢大成九四偵一三七八三字第七一六一七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檢大成九四偵二○八二七字第六○八三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上開涉嫌之犯罪嫌疑事實即非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由移請併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均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一授權證書
┌──┬───┬────┬────────┬────────┐│編號│授權人│被授權人│著作名稱│證書日期│├──┼───┼────┼────────┼────────┤│一│ビノキ│中聯公司│①DETECTIVE│八十六年六月五日│││フイル││CONAN││││オ株式││(名偵探 柯南 )││││會社││②YAIBA││││││③21-EMON(21衛││││││門)││││││④ROMMA1/2(亂││││││馬二分之一)││├──┼───┼────┼────────┼────────┤│二│長谷川│中聯公司│①ドラズレん(哆│八十七年三月十五│││プロダ││啦A夢)│日│││クショ││②クレヨンしんち││││ン株式││やん(蠟筆小新││││會社││)││││││③マスクマリ(奧││││││特曼)││││││④めそん一刻(相││││││聚一刻)││││││⑤魔神英雄傳││├──┼───┼────┼────────┼────────┤│三│長谷川│中港公司│①21-Mightykong│八十九年三月十五│││プロダ││(21世紀 孫悟空 │日│││クショ││)││││ン株式││②鐵腕アトム(原││││會社││子 小金剛 )││││││③F一エコ(賽車││││││ 小子 )││││││④無責任艦長││├──┼───┼────┼────────┼────────┤│四│長谷川│中聯公司│①(不明)│八十七年三月十五│││製作││②臘筆小新│日│││公司││③ 奧特曼 (光戰隊││││││)││││││④相聚一刻││││││⑤魔神英雄傳││└──┴───┴────┴────────┴────────┘附表二原產地證明
┌──┬─────┬────────┬────────┐│編號│認證編號│著作名稱│認證日期│├──┼─────┼────────┼────────┤│一│(八六)No│①DETECTIVE│八十六年一月九│││○七五六│CONAN│日││││(名偵探柯南)│││││②YAIBA│││││③21-EMON(21衛│││││門)│││││④ROMMA1/2(亂│││││馬二分之一)││├──┼─────┼────────┼────────┤│二│(八七)No│アニメ一ションビ│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六四│デオ番組│六日│││五│①ドラズレん(哆│││││啦A夢)│││││②クレヨンしんち│││││やん(蠟筆小新│││││)│││││③マスクマリ(奧│││││特曼)│││││④めそん一刻(相│││││聚一刻)│││││⑤魔神英雄傳││├──┼─────┼────────┼────────┤│三│(八九)No│アニメ一ションビ│八十九年三月五│││○二九七│デオ番組│日│││三│①21-Mightykong│││││(21世紀孫悟空│││││)│││││②鐵腕アトム(原│││││子小金剛)│││││③F一エコ(賽車│││││小子)│││││④無責任艦長││├──┼─────┼────────┼────────┤│四│(八七)No│①Doraemon(哆啦│八十七年七月二│││二二四八│A夢)│十三日│││一│②TheAdvantuzas│││││ofTomSawyes│││││(トムソ一ヤ一│││││の冒險)│││││( 湯姆 所耶的冒│││││險)│││││③SAILORMOON(│││││一ラムシ)│││││(美少女戰士││├──┼─────┼────────┼────────┤│五│(八九)No│アニメ一ションビ│八十九年五月十│││○二九七│デオ番組│五日│││三│「GrayonShin│││││Chan」(蠟筆小│││││新)││└──┴─────┴────────┴────────┘附表三日本國認證書
┌──┬────────────┬──────────┐│編號│認證編號│認證日期│├──┼────────────┼──────────┤│一│平成九年登簿第一七五五│平成九年六月十日│││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二│登簿第○二五八號│平成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附表四讓渡書
┌──┬─────┬─────┬──────┬────┐│編號│讓渡人│受讓渡人│著作名稱│日期│├──┼─────┼─────┼──────┼────┤│一│中聯公司│迪爾公司│亂馬二分之│八十七年│││││一│三月一日│├──┼─────┼─────┼──────┼────┤│二│中聯公司│迪爾公司│蠟筆小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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