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黃鼎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丙○○辛○○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癸○○前列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567號、第1568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2372號、第27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被告 林豪樹 、壬○○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外,均撤銷。
乙○○、庚○○、戊○○、丙○○、辛○○、壬○○、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庚○○、戊○○、丙○○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辛○○、壬○○、癸○○均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庚○○、戊○○、丙○○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辛○○、壬○○、癸○○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執行後假釋中,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中;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5年3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辛○○,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記錄;壬○○,有傷害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癸○○,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均素行不良。
二、緣乙○○曾透過林 國清 將其所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材料麻黃素1包(約10餘公斤重)轉交予己○○,將之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欲販賣圖利,己○○因無力自行製造,乃代為覓人將之製成安非他命成品,然己○○卻因故失落該包麻黃素。嗣經乙○○,一再催討。己○○因此透過 林國清 將該包麻黃素之材料損失賠償予乙○○,然乙○○認被己○○侵吞上開麻黃素,未能獲得製造成安非他命成品加以販賣後所能取得之利益,而心有未甘。乙○○因亟欲向己○○追討上開製成安非他命後未能獲得之不法利益損失,竟意圖以強行抓人拘禁己○○之方式,向己○○索討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失。乙○○乃於9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陸續3次至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永生當鋪內,謀議如何強抓拘禁己○○追討遭侵吞麻黃素之損失。庚○○同意為乙○○強抓綁架己○○追討1000萬元,雙方並達成如向己○○追討1000萬元得逞,則由庚○○取得其中4成報酬之協議。嗣乙○○即於94年4月26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綽號「 阿奇 」成年男子,借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之鐵皮屋,另由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尋找位於桃園市的空屋,均預備供作拘禁己○○之用。乙○○則於94年4月26日下午3、4時許,駕駛6956-LE號BMW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旁之鐵皮屋,在屋內發現己○○在該處賭博,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庚○○,要庚○○立即帶人至上揭己○○賭博之場所會合;並接著撥打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號行動電話,要綽號「阿豐」者趕快帶人至上揭己○○賭博之場所會合。「阿豐」即夥同有綁架抓人拘禁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龍」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喜美CRV休旅車即趕往己○○賭博之鐵皮屋後空地埋伏準備綁架強抓己○○。庚○○則於接到乙○○之電話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亦有綁架抓人犯意聯絡之丙○○、戊○○2人,駕駛、搭乘庚○○所有8888-LE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庚○○所有之手銬、腳鐐各1付、酒瓶絨布套1個及乙○○所有之黃色膠帶3捲等物,經由西濱公路北上,前往己○○賭博所在之鐵皮屋。途中與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喜美CRV休旅車之「阿豐」等人聯繫,雙方先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黑色喜美CRV休旅車一起前往上開竹南鎮己○○賭博所在之鐵皮屋後之空地與在該處等待之乙○○會合,埋伏俟機強抓己○○。至同日晚7、8時許,己○○與林國清自該鐵皮屋後門走出至其等停車處,準備駕駛己○○所有6V-6550號BMW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此時乙○○告知戊○○等人,何人為己○○後,即由綽號「阿豐」者及戊○○分別駕駛上開休旅車、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後擋住己○○之座車去路後,庚○○、丙○○、戊○○及綽號「阿豐」、「阿龍」者等人即下車圍住己○○,其中1人持槍枝(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己○○之頭部,另1人則以另1支槍枝槍托(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敲打己○○之頭部;再由庚○○及原坐在黑色喜美CRV休旅車內之2個人,一起將己○○押進黑色喜美CRV休旅車內,庚○○再以事先準備好之酒瓶絨布袋(未扣案)套住己○○之頭部,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進而共同強取己○○身上之現金7、80萬元、積架廠牌手錶1支價值約3、4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原審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各1張與6V-6550號BMW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另由黑色喜美CRV休旅車上下來1人駕駛己○○之前述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隨行(事後已尋獲發還)。庚○○則搭上黑色喜美CRV休旅車,將己○○帶往事先覓得之拘禁處所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鐵皮屋。戊○○、丙○○則駕駛庚○○之上開賓士小客車,乙○○則駕駛其前開之車輛一起隨行。然因綽號「阿奇」者碰巧不在,無法進入該屋;乙○○等一行人遂將己○○押往綽號「阿豐」者所覓得位於桃園市之某空屋(確實地址不詳)內暫時躲藏,旋即持黃色膠帶將己○○之眼睛矇住,同時以庚○○所有之前開手銬銬住己○○之雙手。不久,乙○○即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辛○○另尋適當之藏匿己○○及供渠等躲藏之處所,辛○○明知乙○○借用處所之目的係作為拘禁己○○以便追討損失之用,乃基於共同拘禁己○○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豪樹(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借用林豪樹台北縣○○鄉○○村○○○街○○號4樓之5樓中樓住宅,以作為供渠等拘禁己○○之用;辛○○於取得林豪樹之同意後,隨即通知乙○○等人將己○○押往林豪樹上開住處內拘禁。期間辛○○並叫知情且具有拘禁犯意聯絡之壬○○、癸○○在上開林豪樹住處幫忙看管己○○。己○○被帶往林豪樹上開處所之後,乙○○等人中之一人,即向己○○恫嚇稱:如不交出1000萬元將予以活埋等語。己○○恐遭不測,被迫持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女友 賴美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訴賴美惠他因賭博賭輸錢,要求賴美惠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6樓之3住處,並告知該處保險箱之密碼,要賴美惠自保險箱內取出現金250萬元。嗣同年4月26日晚上約11時許,庚○○打電話給賴美惠,約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頂好商場大門前取款。庚○○即於當日晚上11時許夥同集團之另1名不詳姓名已成年成員,共同駕駛庚○○前開賓士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頂好商場大門前,於同日24時許在上址,向 謝美惠 取走250萬元之後,即返回己○○遭拘禁之台北縣○○鄉○○村○○○街○○號4樓之5之處所,繼向己○○逼問得悉金融卡、現金卡等密碼之後,乙○○等人又要求己○○再籌600萬元贖金。己○○於翌日(4月27日)清晨6、7時許,聽聞看管人員睡覺打呼之聲音,即自行掙脫綑綁矇住眼睛之膠帶意圖逃跑,於逃跑至樓中樓之樓下時,即為辛○○等人所發現,庚○○、丙○○、戊○○、辛○○、壬○○、癸○○等人遂群起圍毆己○○後,致己○○受有頭皮血腫(4乘4公分)、臉部多處瘀青、頭皮傷口(已結痂2乘1兩處)、左手擦挫傷及左手腕關節扭傷(兩處分別為1.5x0.5公分,0.3x0.3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提出告訴),再以腳鐐銬住己○○之雙腳,避免己○○再度趁機脫逃。己○○嗣於翌日(即2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乙○○等人要脅下,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姊 黃美惠 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第一通)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通),要求其姊黃美惠籌措600萬元,於己○○打電話給黃美惠準備款項期間,由乙○○等人中之1人,打電話予黃美惠,要求黃美惠要好好配合,並恫稱如不好好配合,己○○將凶多吉少,要等候通知如何匯款等語。嗣於94年4月27日下午2時53分起至58分止,由上開乘坐休旅車中之1人,持己○○之上開金融卡,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6次將該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由己○○所告知之密碼,共計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己○○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12萬元現金(每次提領2萬元,分6次提領)得手。當日(即27日)晚上7、8時許,乙○○認為林豪樹大湖村文23街12號4樓之5拘禁處所不太安全,遂由辛○○帶領戊○○、丙○○、庚○○連同被害人己○○搭乘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跟隨在後,將己○○押往原本尋覓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鐵皮屋內藏匿。而綽號「阿豐」者、綽號「阿龍」者等人則外出尋找人頭帳戶以供己○○之姊黃美惠匯入款項之用。己○○之姊黃美惠在尚未籌得贖金600萬元並將贖金匯予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前,因檢察官於指揮偵辦以乙○○為首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集團時,經由通訊監察現譯研判,懷疑乙○○正從事擄人索債犯行,遂於94年4月27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草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網路偵查犯罪小組,並調度進駐於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維安特勤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趕往林口長庚醫院集結,準備伺機攻堅營救人質及逮捕乙○○等人行動;繼於當日晚上9時許,專案小組尾隨乙○○之坐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後,見時機成熟,即衝入該鐵皮屋內,當場逮捕乙○○、辛○○、戊○○、丙○○及庚○○等人,並於屋內房間救出被矇住雙眼且以手銬、腳鐐拘禁之己○○,並扣得分別為乙○○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⑴乙○○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5萬8千元、供綑綁矇住己○○雙眼已使用之膠帶及剩餘膠帶(2捆)共3捆;⑵辛○○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⑶丙○○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⑷庚○○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手銬、腳鐐各1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⑸戊○○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草屯分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偵查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共同被告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被告本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坦承有強押被害人己○○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利用自動提款機接續6次提領被害人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因伊與被害人己○○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因己○○黑吃黑而未給錢,又伊與己○○間有賭債糾紛,故伊押被害人己○○取償己○○所欠之債務而已,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㈡、被告戊○○、庚○○、丙○○均坦承有強押被害人己○○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利用自動提款機接續6次提領被害人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均辯稱因被害人己○○與被告乙○○之間有債務糾紛,其等係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已,並無勒取財物的犯意云云。
㈢、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辛○○辯稱:伊是去朋友林豪樹處處理工程車的債務,乙○○來時向伊說要借個地方處理債務問題,伊不知道什麼事情就借給他。法院把伊所述處理工程車債務問題與本案被告乙○○之債務問題混為一談云云。壬○○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犯行,伊是與其兄辛○○去談工程車事,與乙○○不認識,不知被害人己○○被押之情事,亦未毆打己○○云云。
㈣、被告癸○○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並均辯稱伊與林豪樹一起做水電,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警察來時,與老闆林豪樹一起被抓,伊只是在場就被判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等7人如何強押、拘禁被害人己○○、被告等7人如何分工、被害人己○○如何遭被告等7人實施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而強取身上之財物,及如何交付250萬元,暨利用自動提款機接續6次提領被害人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述綦詳,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本案經警查獲後,經臚列被告等人之相片如警詢卷宗編號1
至8所示,由被害人己○○及被告等人相互交叉指認結果,編號l所示相片為丙○○,編號2所示相片為癸○○,編號3所示相片為乙○○,編號4所示相片為辛○○,編號5所示相片為林豪樹,編號6所示相片為壬○○,編號7所示相片為庚○○,編號8相片為戊○○,有警詢筆錄及被告等人之照片可稽。
⑵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4月26日下午15、16時左
右到苗栗縣○○鎮○○路某鐵皮屋找綽號『黑點』及『紅點』兩兄弟,到的時候看見己○○與綽號『國清』男子和綽號『黑點』及『紅點』兄弟在賭博,我馬上出來,就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庚○○趕快帶人上來,並打給0000-000000號綽號『阿豐』(本名 李金發 )的男子叫他也趕快帶人過來,這期間我就坐在我自用的BMW牌6956-LE號自小客車監視等候,等到他們兩部車都到了以後,我就跟『阿豐』講那個『國清』不要動他,我就交他們處理,然後就離開現場了」,「第1個藏匿處所在桃園縣○○鄉○○街鐵皮空屋處是我預先安排的,我找我朋友小孩綽號『阿奇』的男子向他借用,當庚○○他們押己○○到那個地點的時候,因為『阿奇』不在,門鎖了起來進不去,所以『阿豐』再帶庚○○他們押己○○去桃園市某空屋內,後來他們在押己○○至桃園縣○○鄉○○村○○○街○○號4樓之5公寓拘禁,這個地點是由我透過辛○○找他的弟弟壬○○及友人林豪樹借用的,最後因為『阿奇』我聯絡到了,在林豪樹住處並不安全,我覺得並不安全,所以我再聯絡辛○○去帶庚○○、戊○○、丙○○他們押己○○過來『阿奇』的住處藏匿」,「是由庚○○、戊○○、丙○○他們分得贓款的4成,另外,我和李金發他們分得6成」,「我是聯絡庚○○及李金發他們分別開車過來押人,並且準備藏匿處所,另外,我找人頭帳戶找不到,所以後來才叫李金發及「阿龍」去找,後來我叫辛○○帶庚○○他們押己○○過來「阿奇」住處時,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四樓的公寓是何人找的?)我聯絡辛○○,辛○○向他弟弟壬○○借的地方,那地方是壬○○的租屋處」等語(見9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有告訴辛○○,己○○為何要被押?)我跟他說這個人有欠我錢,我等他籌錢要幾天時間,要借他房間」(見原審卷第2宗第163至169頁)。
⑶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庚○○和我及丙○○3人在26日
下午17時許從彰化市○○○路出發,駕駛庚○○所有之賓士320自小客(車號:00000-00)走二高在竹南交流道附近1家「富貴園」汽車旅館與「 董仔 」會合,當時『董仔』他們也
3、4人在場,隨後,我們便跟著『董仔』在附近的1間賭場外堵己○○,大約等至隔(27)日凌晨3、4點,己○○至賭場走出,庚○○便和『董仔』他們下車押人,我和丙○○都待在車上未下車,之後,我們便跟著『董仔』開至桃園市某一空屋休息,並將己○○囚禁在此,並由己○○自己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聯絡其女友籌錢」,「我們先將己○○安置在桃園市1間空屋…己○○自己說他家存250萬的現金,便由他自己以自己的電話聯絡其女友賴美惠拿保險箱的鑰匙和庚○○約在土城見面,待庚○○拿到錢後,我們又跟著『董仔』將肉票移至桃園縣聯福街樹林內的1間鐵皮屋,因為沒人開門,我們又將肉票移○○○鄉○○村○○○街○○號4褸之5公寓,當時是編號6之男子帶我們上去的,進入屋內後,又看到編號2及5之男子,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現場除了『董仔』離開那間公寓外,其餘的人都待在那間公寓睡覺,直至27日晚上20時左右,我們才又將己○○帶至桃園縣○○鄉○○街樹林內的那間鐵皮屋,當時『董仔』及編號4之男子已經在那兒等我們了」,「除了在文23街公寓,己○○企圖逃跑,並咬傷編號6之男子,並與之扭打外,其餘人並無對己○○有其他暴力傷害之行為」,「(問:你於綁架己○○之過程中,擔任何種分工?)我只負責看管己○○」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
⑷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綽號『董仔』男子之真實姓名係
乙○○」,「於4月26日下午16時許,乙○○有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說已經知道綽號『 阿財 』男子現在何處,要我打1支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我就撥打乙○○所講的那支電話,對方就跟我說『阿財』現在人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鐵皮屋賭場內賭博,叫我趕快過去會合,我於是帶著戊○○及丙○○趕過去,當時是由丙○○駕駛我的8888-LE號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前往,並由我準備手銬、腳鐐各1付」,「我們總共7個人,分別坐在車子上等候己○○出來,過了1個多小時,己○○和1名綽號『國清』的男子出來,其中有兩個人就過去抓己○○,其中1人拿出手槍敲打己○○的頭部,綽號『國清』男子見狀要過去拉開,我就出手把他推開,後來我和另外兩個人把己○○押到CRV黑色休旅車上」,「我們於26日22時許到桃園縣○○鄉○○街1處空屋,因為當時門是鎖著的,無法進入,所以和我坐同車的那3個人就開黑色喜美休旅車及己○○的銀色BMW330自小客車先離開,另外1個人就和我及己○○坐上我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並由他指示,叫丙○○載我們至桃園市○○○○路不熟,所以我也不知道正確路名,到1間空屋內,我們就全部下車,進入該空屋。因為押走己○○的時候,我就有用裝酒的純布套套住他的頭,等到進入屋內的時候,我取下絨布套,改貼上膠布,並扣上手銬」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
⑸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1名男子(經現場指認為乙○○
)駕駛1部BMW牌X5,就坐上我們的車子…到了1家賭場該男子(經現場指認為乙○○)等一下人帶出來要我們車子跟在他後面走,過了1個多小時乙○○他就開了那1部BMW5出來,我們就跟在他開了1個多小時車來到1棟大樓公寓,我就看到壬○○(經現場指認)下來帶我、庚○○、戊○○(現場指認)、乙○○及債主己○○(警方告知)到該棟大棲公寓4樓(正確地址不清楚),己○○被乙○○押下來時己○○眼睛有被上黃色膠帶蒙住眼睛,而我走在最後面。我們到達該棟大樓4樓房間內時已經有辛○○、癸○○、林豪樹(現場指認)在房間內,乙○○就要我看守住己○○,我看守很久就不知不覺睡著了,戊○○就要我到該公寓隔間樓上睡覺,突然間有聽到樓下(隔間褸下)己○○要逃跑,與辛○○發生扭打,我就下樓看見壬○○抓住 黃櫂財 ,辛○○與 謝文峰 毆打己○○,庚○○出面制止後己○○就被以膠帶蒙上眼睛並銬上手銬,因為我上廁所,所以我沒有看見是何人所為。約同日(94年4月27日)下午5、6點時,庚○○就打電話跟乙○○講說我們要先回去彰化,乙○○就告訴庚○○要我們幫他把人載到桃園縣○○鄉○○街樹林內鐵皮屋,並由辛○○帶路,我們到達該處所時欲離開就遭警方逮捕」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
⑹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94年4月27日晚上21時
許,在桃圍縣○○鄉○○街樹林內鐵皮屋營救被害人己○○時)我在場」,「(在現場作何事?)是乙○○打電話要我過去」(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乙○○於94年4月27日約你相約於桃園縣○○鄉○○○街l2號4樓之5,見面時現場有何人?當時何情形?)乙○○帶著庚○○、戊○○、丙○○及己○○到我同學於桃園縣龜山榔文23街12號4樓之5住處找我時屋內除了我之外,尚有壬○○、癸○○及幾個小孩子。乙○○進去有向我說他們是債務糾紛,說完乙○○就先離開了,庚○○、戊○○、丙○○及己○○等人留在屋內」,「庚○○、戊○○、丙○○及己○○都留在屋內未離開,林豪樹當天凌晨有回來,直至中午11時才跟謝文峰出去外面作水電工程」,「他偷跑時我不知道,我當時在樓上睡覺,我是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就下來看看,就看到己○○蹲在牆邊被戊○○及丙○○控制住,後來就聽我弟弟講因為己○○下樓偷跑時偷襲我弟弟,當時我弟弟正在打電腦,我弟弟便與他扭打」,「(據你所稱94年4月27日下午7、8時許,你離開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5,當時為什麼要離開?)我記得當天,乙○○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跟我們說要換地方。庚○○叫我帶戊○○、丙○○及己○○等人下樓,庚○○開車在樓下等我,他說他路不太熟,要我帶路。我便與戊○○、丙○○及己○○搭庚○○的賓士轎車,由我帶路前往桃園縣○○鄉○○路鐵皮屋內。我們到的時候,乙○○已經在那邊等我們了,庚○○、丙○○、戊○○等人便帶己○○進去房間內,我留在大廳,之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9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庚○○、丙○○、戊○○將己○○從林豪樹的公寓押到蘆竹鄉的鐵皮屋是否是你帶他們過去的?)是。是乙○○叫我帶他們過去的」等語(見9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
⑺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你見到何人押被害人己○○?
)我有見到乙○○、丙○○、庚○○、戊○○(經當場指認相片)」、「因為在94年4月26日晚上約22-23時左右,由乙○○及編號6、7、8之男子共同押被害人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5,當面跟我們說,他是藥頭,並當面要我看顧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眼睛是遭上黃色膠帶矇住的,手跟腳都是遭手銬及腳鐐銬起來」、「(據被害人己○○稱,他試圖逃跑結果遭人家發現被圍毆,當時有何人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當時我在玩電腦遊戲,被害人己○○從樓中樓逃下樓梯要逃跑,他看見我就出手打我,我也出手打他,2人就互毆,接下來癸○○、辛○○、戊○○、庚○○、丙○○就跑下來共同圍毆被害人」等語(見9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又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有協助看管己○○,是照片編號1.3.7.8的人叫我協助看管」,「照片上之1、7、8、3的人把被害人帶來的。乙○○要我與哥哥辛○○幫忙注意一下被害人」等語(見94年4月29日原審訊問筆錄)。
⑻被告癸○○對於94年4月28日凌晨l時30分,警方前往桃園縣
○○鄉○○村○○○街○○號4樓之5實施搜索時,伊在場乙情,均供承不諱。
⑼綜據上述,可知:
①被告乙○○確先於9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3次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被告庚○○經營之永生當鋪內,先謀議如何強押己○○、如何追討回麻黃素被侵吞之損失,並由庚○○取得其中4成款項之協議。
②被告乙○○覓妥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鐵皮屋供作
藏匿人質處所後,即於94年4月26日下午,與綽號「阿豐」、「阿龍」者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喜美CRV休旅車,庚○○則夥同丙○○、戊○○3人共乘1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在該處挾人多之勢,並以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指向被害人己○○及以槍托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先駛往乙○○事先覓妥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鐵皮屋,惟因無人在家無法進入,乃另行將被害人押往綽號「阿豐」者所覓得位於桃園市之某空屋內私行拘禁之。
③被告辛○○經乙○○告知,明知乙○○借用處所之目的,
係作為拘禁被害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乙○○、辛○○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被告辛○○仍向不知情之林豪樹借用臺北縣○○鄉○○村○○○街○○號4樓之5樓中樓住宅,供被告等人拘禁被害人之用,並由辛○○、壬○○、癸○○等人在該住宅協助看管被害人己○○,因己○○試圖脫逃,乃遭壬○○、癸○○、辛○○、戊○○、庚○○、丙○○等人共同圍毆成傷,繼之由辛○○帶領戊○○、丙○○、庚○○連同人質己○○搭乘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跟隨在後,將人質己○○移往原本尋覓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55之1號鐵皮屋內藏匿之事實,亦據被告辛○○、壬○○供述無訛。
④被告壬○○、辛○○2人係兄弟,其2人彼此間暨與被告癸
○○間均無怨隙,且壬○○、辛○○於彼時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當時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不致故為不利自己或其他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可信性。且被告壬○○、辛○○2人上開陳述,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辛○○、壬○○、癸○○3人,就被害人己○○遭乙○○等人如何拘禁等事宜,均有犯意聯絡,且各有分工負責之行為分擔。被告辛○○、壬○○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情云云,被告癸○○矢口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云云,顯係互相迴護及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壬○○、辛○○2人當時並沒有出手毆打伊,是伊叫被告等人將伊綁起來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眼睛被矇住了,不知道誰看管伊。圍毆伊之人有好幾個,不清楚是誰。沒有看到癸○○有毆打伊,不知道誰毆打伊等語。查證人己○○此部分證詞與其之前所述之內容不符且與被告等人前開所述之情形亦不相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壬○○、辛○○、謝文峰等人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夥同綽號「阿豐」、「阿龍」者,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庚○○、丙○○、戊○○、壬○○、癸○○、辛○○等人如何強取被害人己○○身上攜帶之財物,並由己○○女友謝美惠交付250萬元予庚○○,暨利用自動提款機接續6次提領被害人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歷(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堪信屬實:
⑴證人賴美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4年4月26日23時許(正
確時間我不確定)接獲1通0000000000行動電話男性聲音,撥打我們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我男友己○○在他們場子(意指賭場)輸了新台幣500萬,己○○要他到我這裡來拿錢,並留1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要我撥過去求證,我於94年4月28日23時27分49秒回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是1名男子接聽,後來他有拿給己○○講,己○○要我拿250萬給他,我與己○○掛斷電話不久,門號0000000000就撥打我電話過來跟我講他人在附近,跟我約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頂好商場大門前見面交錢」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約定在土城市的立德頂好商場大門前交款,後來對方就面對車道走過來,我將現金250萬元放在紙袋內,當面交給他」,「(將現金交給)編號7的庚○○」(見9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察、檢察官那邊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黃美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接
獲我弟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公司電話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說要我準備600萬元,準備好拿給賴美惠,歹徒會去找賴美惠拿贖款後就掛斷電話」,「我於94年4月27日共接獲4通,第1通是我於94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接獲,第2通是同日上午10時許,是我弟弟以同支行動電話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其內容是要告知我錢先不要領出來,用匯款方式交付贖款,其匯款帳戶再等通知,第3通是我弟弟以同支行動電話,撥打我行動電話092750l897,問我準備好沒,我回答我還在籌錢中,匯款時間已經超過3點半我也沒辨法匯款,我跟我弟弟講電話中,1位男性歹徒接過電話,告知我叫我要好好合作不要有小動作你弟弟就會沒事,後就斷線,第4通亦是我弟弟以同支行動電話,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籌錢籌的怎樣,我說我還在籌措中,我弟弟告知我如果錢籌不夠把車子賣掉等明(28)日中午再告知我匯款帳號,我就問我弟弟吃飯沒後就斷線,直到警方通知我弟弟已安全被警方救獲我才停止籌措贖款」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為內容相同之陳述(見9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乙○○等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有被告丙○○、戊○○、庚○○、乙○○、辛○○、壬○○等人互為指認參與本案之刑事檔案相片各1份、被害人己○○指認參與擄人勒贖之被告丙○○、乙○○、辛○○、壬○○、庚○○及戊○○等人刑事檔案相片各1張、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宗第94、95、96頁)、被告乙○○、庚○○和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己○○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5處藏匿時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94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宗第41、42頁)、被害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4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紙(見94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宗第240頁)、被害人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見94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宗第176頁)、搜索攻堅囚禁人質現場蒐證畫面8張(見94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宗第127、128頁)、證人賴美惠指認取款被告庚○○之刑事檔案相片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宗第134頁)、被告丙○○指認綁架被害人己○○及藏匿人質等處所之刑案蒐證相片10張(見94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宗第200頁至第204頁)、被告辛○○指認藏匿人質處所蒐證相片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宗第201頁至第203頁)、被告戊○○指認綁架被害人己○○及藏匿人質等處所之刑案蒐證相片10張(見94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宗㈡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壬○○指認綁架被害人己○○之被告乙○○等人之刑事檔案蒐證相片8張(見94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第24頁)、被告庚○○指認綁架被害人己○○及藏匿人質等處所之刑案蒐證相片10張(見94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宗第229頁至第233頁)、被告乙○○指認綁架被害人己○○及藏匿人質等處所之刑案蒐證相片10張(見94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宗第211頁至第215頁)、被害人己○○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戶名己○○之存摺封面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己○○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宗第233、234、23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得分別為乙○○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
⑴乙○○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5萬8千元、供綑綁矇住己○○雙眼已使用之膠帶及剩餘膠帶(2捆)共3捆;⑵辛○○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⑶丙○○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⑷庚○○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手銬、腳鐐各1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⑸戊○○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㈣、本件被害人己○○曾因被告乙○○透過第3人林國清轉交而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材料麻黃素1包,原約定由己○○代為覓人將之製成安非他命成品後欲販賣圖利,惟己○○因故失落該麻黃素後,雖己○○已提出金錢賠償,乙○○仍認尚不足填補其損失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為何要綁架己○○?
)我於94年4月初拿了12至13公斤麻黃素給己○○要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與己○○間有何糾紛?)我與己○○,我有拿安非他命的原料麻黃素給他,結果他有無製造成功我不曉得,但他後來告訴我他被警抓到,他只拿一些材料錢給我,只給我1百多萬元而已」,「(問:製安毒部份他要給你多少?)講好他如有做好的話所得,當初說1人1半,約1千多萬左右」,「(問:你拿多少價值原料給他,市價多少?)20公斤麻黃素,我跟人家買就要1百多萬元」,「(問:他後來有將安毒製作成功否?)跟我說1、2個禮拜後要與我算清楚,後來拖到3、4個禮拜,他說被警察查獲,我懷疑他騙我,因為報紙沒有登出來,後來己○○透過林國清拿165萬給我,說要彌補我的材料錢,我拿10萬元給林國清當走路工,當時還有 連云銘張文榮 及其朋友我不認識及 林文科連云璋 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68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找庚○○時,有告知與人就製造安非他命事被黑吃黑及被積欠賭債事,安非他命可獲利約一、二千萬元的價值,賭債己○○欠約一千萬元。知道那個人行踪時,會告知庚○○請他處理。帶己○○到辛○○那裡,事先沒有與辛○○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無透過
林國清拿安非他命的原料給你?)他有拿1包東西給我,叫我回去台北問問看是否可以處理,我拿到台北時就給別人黑吃黑拿走了。我還賠償林國清250萬元」,「(這包是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交給你的目的?)這東西我不是很懂,但我交往很多人,所以他問我是否有其他人可以配合作」,「(林國清拿安非他命給你時,是用何東西包裝?)類似麻布袋的東西」,「(裝了多少?)11公斤,約有半包左右,叫我拿去給人家看」,「(你怎麼知道是11公斤?)是林國清說的」等語(見本院9上訴字卷四第63、64頁)。於本院亦證稱:林國清有拿一袋麻黃素給伊,伊不知是麻黃素,拿到台北給人,被黑吃黑,賠了250萬元,伊不認識乙○○,只是賭博時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⑶證人連云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後來是否知道發生這件
事情的原因?)我知道乙○○曾經透過林國清拿原料給己○○」,「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曾經看過林國清拿錢給乙○○但好像應該是200萬元,但是拿不足,乙○○不高興」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乙○○請林國清拿原料給己○○你親眼看到?)有,是乙○○拿原料給林國清,林國清當場打電話約己○○說你交代的事情已經弄好了會拿過去給你」,「(己○○透過林國清拿錢給乙○○你有無親眼看到?)有,林國清拿錢給乙○○」,「(當時雙方談話內容為何?)林國清說己○○要他拿錢給乙○○,說不好意思與原來說的金額拿不夠,乙○○發牢騷不高興」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2頁以下)。
⑷證人林文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看過林國清拿
錢給乙○○?)我正好在場」,「(林國清拿少錢給乙○○?)大約有1百5、60萬元,均是現金」,「(林國清拿錢給乙○○時有無發生爭執或不愉快?)林國清只是受託,乙○○有質疑怎麼這麼少?還拖那麼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4頁以下);證人張文榮亦證稱「林國清拿錢給乙○○時有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0頁)。
⑸證人連云銘、林文科、張文榮與被告乙○○間並無親誼或怨
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證人己○○係本案之被害人,亦不致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等證詞均具可信性。則證人連云銘、林文科均親見第3人林國清轉交約1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乙○○,證人連云銘更證稱被告乙○○拿「原料」予林國清,並親自見聞林國清當場以電話聯繫己○○稱「你交代的事情已經弄好了會拿過去給你」等語,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乙○○上開供述應非虛言,堪信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確有上開關於製造、販售安非他命之財務糾紛。至於糾分金額之數額,本院參酌己○○已承認林國清所交付之麻黃素被黑吃黑,賠林國清250萬元之事實,則乙○○供稱該批麻黃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市價約一、二千萬元,可以採信。至證人林國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代為交付製造安非他命之材料與己○○,並轉交己○○所交付之款項與乙○○云云。查,證人林國清所述與前開證人連云銘、林文科、張文榮、己○○證述之內容不合,且被告乙○○自警訊時即稱與被害人間有安非他命材料麻黃素,一起製造安非他命之協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國清所為之證詞,顯係為避免涉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罪嫌,所為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另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於本院前審請求再傳訊證人林國清,證明被害人己○○所交付轉交予被告乙○○之金額是250萬元,與被告乙○○實際所收到之金額不符一節,因證人林國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做證時,均一再否認有代為轉交金錢之事實,實無再次作證之必要,且本院認為本件所轉交之金錢縱有不符之處,與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㈤、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己○○間另有賭債云云,並供稱「己○○欠我4、5百萬賭債,沒有憑據」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己○○始終否認其與被告乙○○間有何賭債存在;證人張文榮雖證稱: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有賭債存在是聽來的云云,證人林國清證稱: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有賭債存在,金額不知道云云;查,上開證人或謂賭債之事是聽聞而來,或不知確實之金額為多少?自難作為認定賭債存在之依據,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賭債一事,迄審判中始供述其與被害人己○○間尚有賭債4、5百萬元之糾紛,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為索討賭債,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丙○○、戊○○、辛○○、壬○○、癸○○共同強押拘禁被害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要件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以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規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苟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有上開關於製造、販售安非他命之財務糾紛,夥同被告庚○○、丙○○、戊○○、壬○○、癸○○、辛○○、「阿豐」、「阿龍」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向被害人追討,因交付麻黃素給己○○委託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成之損失,被告乙○○主觀上係在彌補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乙○○與庚○○、戊○○、丙○○等人之強押拘禁被害人,強令交付款項之行為,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而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係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等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其等由己○○所告知密碼,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己○○帳戶內之12萬元現金,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上揭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行為而強押上車時起,並3度更換拘禁地點等過程,被告等人未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全程參與,惟其等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而達到本件犯罪行為之目的至為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等人與綽號「阿豐」、「阿龍」之成年男子、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者間,均有犯意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因被害人己○○欲逃跑而毆打己○○成傷部分,未據被害人己○○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有關前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居之地位及分工之情形、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戊○○、丙○○四人,認依其等糾眾擄人討債之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均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2支、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綑綁矇住己○○雙眼已使用之膠帶及剩餘膠帶(2捆)共3捆及手銬、腳鐐各1付、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持以押人之槍支2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無從證明係違禁物;庚○○所有之酒瓶絨布套1個,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55萬8千元,係自被害人處取得為被害人所有,自不得沒收。扣案被告庚○○所有賓士車一輛,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雄銀行支票4張、30萬元(檢察官亦認非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身份證1張、駕照2張、人民幣10元2張、20元1張、100元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電話1支、汽車鑰匙1支、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5支、橡皮筋1條、吸食器1具、玻璃管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被害人己○○之間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糾紛債務糾紛存在,認事未洽。㈡、原審不及比較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事項,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㈢、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間有財務糾紛,乙○○強令己○○交付款項,係為彌補因己○○未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生損失及不可歸責事由失利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認被告乙○○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㈣、另阿豐、阿龍係乙○○在94年4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發現己○○後,才通知阿豐、阿龍到場,已據乙○○於本院供明,原審認阿豐、阿龍亦於94年4月10日至同月25日前至彰化市與庚○○共同謀議,認事未洽。㈤、又被告等於94年4月26日晚7、8時許,強押被害人,原審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等7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等擄人勒贖罪,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表:
⑴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已使用之膠帶及剩餘膠帶(2捆)共3捆。
⑵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⑶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⑷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手銬及腳鐐各1付。
⑸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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