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77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 柯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