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均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8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杜彥均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發票人「 林德財 」之署押1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前後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亦應作為被告素行及是否適宜緩刑之審酌條件,原審未及注意,似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本件公訴應屬適法。又被告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刑法(下稱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刑法施刑法第8條之1,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故本件自被告為該詐欺行為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且檢察官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應認其僅因發現新證據而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至詐欺部分仍為102年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從於本件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亟需借款,未得其岳父之同意,即偽造其簽名於本件本票,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告訴人陳稱被告尚積欠款項未清償、當初和解係與 林鈾鈞 和解而非與被告和解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卷,告訴人與林鈾鈞、被告3人,於102年11月12日達成和解,約定「三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和解,當場交付現金後,本案之票據債務、代償行為、利息及其他相關債權,均因和解而消滅,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卷第105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08號執行卷宗所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該卷第124頁)。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偵查中對檢察官當庭陳明:本案35萬元本票部分已達成和解,但因之前我借被告的錢,被告都避不見面,我希望透過司法機關讓他出面解決等語(見10
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9頁)。足證於102年11月12日時,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及林鈾鈞就本案民事關係達成和解,告訴人猶於本件中主張本案本票之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實屬無據。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本票之全部債權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自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與被告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與本件無涉。故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又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縱若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四)又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問題,因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林德財」簽名於本票上,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偽造本票1張,行使對象僅有1人,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廣大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子,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審酌告訴人已就本案本票35萬元部分獲得填補,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認無再犯之虞,並予宣告緩刑4年。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並無失輕、失重而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陳被告101年、102年間之公共危險前科,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質迥異,犯罪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均屬不同,且上開前科距今均已逾5年,實難認此等前科紀錄有何推論被告就本件刑法以執行為適當之效力。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