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王婉如 被告 宋利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陸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前3期每期繳款13,477元,第4期起每期繳款16,52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7日止尚餘本金647,1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刊報公告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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