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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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淑妃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向聲請人所借用之新台幣伍佰萬元借款之事件,為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3日邀同相對人陳育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4,009,3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自有對其二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必要。因相對人勁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10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勁固公司之董事僅有陳育民1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勁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致勁固公司無其他董事可執行執務,因勁固公司及陳育民事實上無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勁固公司之上開相同情形,並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號、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亦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勁固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表、陳育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號、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等為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勁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李淑妃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選任其為相對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育民部分:按為自然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以自然人尚生存在世,但因故而無訴訟能力,為聲請之要件。蓋於自然人已死亡之情形,因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即無從再由他人代理為任何訴訟行為之可言,故於此種情形,因非屬尚生存在世,但因故而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即不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是應向家事法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因陳育民業已死亡,其人格及權利能力均已消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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