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黃榮福
樓,新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款至94年9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35,704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5年8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本院卷第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04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8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可證(本院卷第9、11、13、15、17、19、20頁)。其中被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635,704元未還,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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