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孟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積欠本金795,046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6月23日,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計算至同日為止之利息共825,735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債權讓與前之利息,另就所欠借款本金自債權讓與之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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