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言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言熙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與 許泰安 出遊,並合意發生性行為,4日後發覺懷孕,而認許泰安為胎兒之生父,遂要求許泰安支付墮胎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許泰安因認於發生性行為後4日即懷孕,有悖常理,而未予理會。詎被告為謀報復,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對許泰安提出告訴,誣指許泰安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街○號「允頌汽車旅館」內,以強暴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被告至醫院實施引產後,承辦員警將胚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許泰安之DNA檢體進行比對,發現許泰安並非該胚胎組織之親生父親,於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先前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61弄48號」為送達,被告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已陳述居住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253之65號」,有偵訊筆錄為憑,嗣被告於99年9月7日將戶籍遷至上開位於安定區港口里之居住地,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向被告遷移後之住所地為送達,是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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