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王木盛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本有語障肢障等多重重度障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更診斷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被告所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須長期接受治療,即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不論其病因為何,已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請求離婚。即使鈞院認為被告之精神病尚難判斷為重大不治,但依人情之常,夫妻一方既有重度殘障,復有精神分裂症,即已難以維持婚姻,因此原告應得主張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之重度殘障及精神分裂症,皆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本項事由請求離婚即應准許。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在療養院住院期間,娘家的人都置之不理,不聞不問,被告病危時曾多次電告娘家,但無人前往探視。太平市○○路房子是原告靠微薄薪水、招會、標會、貸款,辛苦購買,非被告之父所贈與。被告為肢殘、語殘、精神分裂病及舞蹈症,隨時會發病,經常在深夜大吵大鬧,妨害安寧,將人抓傷,故至療養院住院,兩造從十年前就沒有同房,但原告一直照顧被告,兩造已就被告的養老、醫療費用等達成協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斷證明書影本、協議書各一件、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淑韻 ,及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調閱被告之病歷,並鑑定被告之精神病是否已達慢性難治之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查被告與原告婚前即因父親贈與被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號房屋及土地,詎原告結婚十餘年後,不但行為不檢,經常動輒虐待被告,強逼被告要將被告有上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原告,茲因被告為免長期受到皮肉之痛,精神上亦不堪長期受折磨,並為免婚姻破裂才任由原告擺佈,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未料原告取得該房地產權後,仍動輒毒打被告頭部,被告因不堪長期受凌虐,才逐漸變智障。原告無理要求離婚,顯有未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本有語障肢障等多重重度障礙,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更診斷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被告經常在深夜大吵大鬧,妨害安寧,故至療養院住院。被告所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須長期接受治療,即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不論其病因為何,已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加上被告有重度殘障,已難以維持婚姻,又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查被告與原告婚前即因父親贈與被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詎原告結婚十餘年後,不但行為不檢,經常動輒虐待被告,強逼被告要將被告有上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原告,茲因被告為免長期受到皮肉之痛,精神上亦不堪長期受折磨,並為免婚姻破裂才任由原告擺佈,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未料原告取得該房地產權後,仍動輒毒打被告頭部,被告因不堪長期受凌虐,才逐漸變智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本有語障肢障等多重重度障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更診斷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被告經常在深夜大吵大鬧,妨害安寧,將人抓傷,故至療養院住院,兩造從十年前就沒有同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三幀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淑韻證稱:「我媽媽在十年前就有精神病,她在半夜會大吵大鬧,會抓傷人,連我們小孩都覺得精神上受不了。她無法走路,這十年間,我父母只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我覺得他們婚姻生活很難維繫。我媽媽情況愈來愈差,醫生說她除了精神病外還有舞蹈症,舞蹈症是屬腦部病變,是屬基因遺傳」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因不堪長期受原告凌虐,才逐漸變智障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本件被告有語障、肢障等多重重度障礙,復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在深夜吵鬧,將人抓傷,兩造於十年間只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而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其咎非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淮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鑑定被告之精神病是否已達慢性難治之程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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