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擔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昕公司)之董事長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明知其已非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本票裁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五樓持其印章,蓋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並交付於送達機關,以表示該本票裁定合法送達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認被告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製作,但應由送達人簽名蓋章獲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惟其須「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始屬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與其卸任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間隔近一年,被告當不致誤其仍為拓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加以收受前開裁定,且被告無權收受後,又未告知拓昕公司上揭本票裁定係向其送達之事,使拓昕公司無從即時對該裁定為必要之處理,致損害拓昕公司之權益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應該是聲請人 陳秀卿 以本票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理人印章去聲請本件之本票裁定,她不知道拓昕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換人了;又因為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上係書其為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方予以收受等語。經查:本案係債權人陳秀卿持拓昕公司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二六四六九一號、票面金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因債權人陳秀卿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事先申請拓昕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而不知拓昕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甲○○,遂仍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為相對人拓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本票裁定亦依據債權人陳秀卿之錯誤陳報,於送達證書上亦將相對人拓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為「丙○○」,並依據債權人陳秀卿所陳報之住址,向拓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送達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被告丙○○依據該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形式上之記載,在無「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之情形下,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個人私章而領回法院文書,被告丙○○應無偽造私文書可言。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九五號本票裁定事件,因債權人陳秀卿陳報錯誤而誤向「丙○○」為送達,因非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本票之裁定對拓昕公司並不發生任何效力,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或有損害之虞,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丙○○收受與伊不相關且不生送達效力之文書,法律上並無課以收受之人須向拓昕公司、債權人或法院陳報或告知之義務,自亦不得以被告消極未告知即反面推論被告有偽造私為之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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