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另原告雖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救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考。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