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斗往二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左邊把手,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前臂、右手掌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伊當時未超車,係告訴人為閃避路旁之廂型車往左靠,始撞到伊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在機車的後面,未保時安全車距,超車過去就撞到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碰撞位置係在伊廂型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下方保險桿靠近車墱處,且案發當時曾經請告訴人不要報警,伊會負責等語;若案發當時,非被告超車碰撞告訴人,又何須向告訴表示伊會負責等語,且本案若係告訴人為閃避車輛而向左靠,碰撞位置在被告廂型車右方之機率應屬較高,又豈會如此巧合在被告廂型車右前方保險桿靠近車墱處?故被告辯稱伊當時未超車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三紙附卷可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