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再審被告丙○○右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請求慰問金等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請求慰問金等事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所陳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八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事件所為,並非針對本件再審之訴,於此敘明);況且,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請求慰問金等事件,係因原告之撤回而訴訟終結,並未經裁判,依法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