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打電話至自訴人彰化家中,向自訴人恫稱:若你不付款,我就要讓你全家好看、亂糟糟等語,致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全家生命有所不測,即遵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客票十一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並電匯六十萬元,上開票款僅二十萬元兌現,其餘均退票;嗣後被告又來電恐嚇,致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再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共五百八十五萬元,嗣後更匯款二百六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又持前開支票對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請求,自訴人對該民事請求提出答辯,被告竟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來電恐嚇自訴人:若你要走法院,我要讓你付出加倍代價等語,致生危害於自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是以被告所為顯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渉有右開犯行,係以其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四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因我與自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在分手時,自訴人有承諾要照顧我的生活,他有說要給我六百六十五萬元,自訴人有給我二百六十萬元,自訴人是心甘情願給我的,我並沒有恐嚇他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原告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一百萬元之案件中,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兩造正式協議結束此種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開口索求四百八十萬元,且要一次給付,被告為了不讓此事曝光,乃簽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原告,作為贈與,此後兩造即未再往來,被告以往之收入尚稱寬裕,惟目前因景氣不佳,每月收入僅三萬元,為此被告明示撤銷本件原告所訴之贈與(即票款)及前述未屆期之贈與等語,今被告固不否認與自訴人通電話並有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多張支票及匯款,惟被告與自訴人二人曾係男女朋友,自訴人交付多張支票及匯款有多種可能,並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恐嚇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