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被   告  康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春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自小
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雲林縣北港鎮溝
皂里友人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6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
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危
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業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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