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鄒仲庠
法定代理人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本院輔一00司執志字第一三
0六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
捌佰肆拾元範圍內,按月將 林昱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林昱均(原名: 林志忠 )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2840元,業經鈞院100年司執(志)字第13060號執行
命令在案。
(三)原告於100年2月8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昱均(原名:林志忠)任職於被告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0年
2月23日及於100年3月14日發予100年司執(志)字第
13060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
被告扣押訴外人林昱均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林昱均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
林昱均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
應應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原
告亦曾於100年5月5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
局)存證信函第1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既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本院100司執
志字第13060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54951元及自95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按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284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林昱均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鈞院100司執(
志)字第13060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志)字第13060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100年度司執志字第13060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100年月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54951元及
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按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2840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林昱均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