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O六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七、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許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臺東市○○街○○○巷○號等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將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麻藥醉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審判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係規定由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偵查中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故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乙○○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及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茲被告經送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證。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爰依法為其免刑之諭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甲○盛宙字第一二八九O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三宗(含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雄山 涉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與該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係起訴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其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間,其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尚難成立連續犯之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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