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紅玉 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志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被繼承人 紀皂 原承租屏東縣○○鎮○○○段五五九─
二、五五七─三地號土地,嗣自該二筆土地分割出同段五五九─六、五五九─十
七、五五九─十八及五五九─十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被告機關為民治溪整治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將五五九─六地號土地逕分割為五五九─二四及五五九─六地號土地,並將五五九─二四號(經重測後現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徵收。另被告機關為開闢屏東縣○○鎮○○路○○○巷Ⅰ─九號道路,將五五九─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逕分割為五五九之十七及五五九─二十六地號土地,而五五九─二六地號(經重測後現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供作道路使用,嗣被繼承人紀皂於八十四年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繼承,然因前開被徵收之耕地,已不再列為租約之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應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負擔補償費,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及最近五年利息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租土地遭被告機關徵收,訴請被告機關給付補償費,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