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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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屢稱伊酒量甚佳,不可能喝了二杯啤酒及二小杯玉山高梁酒即酒醉。又依一般常態,苟係單純酒醉,理應意識慢慢不清,除大量且快速飲酒始會遭致昏迷,就本案而言告訴人之飲酒時間很長,豈有可能會於上廁所一出來即不省人事,除非是藥物所致,本案檢測後又無藥物反應。原判決竟以臆測推斷而為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告訴人於警訊中稱當天下午十八時伊先生曾來電,原審就此未調查,擅以告訴人夫婦之不一致說詞,來自圓其說,而認定真正時間為十九時,顯有理由矛盾及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陳認定告訴人受侵害地點係在KTV包廂內。惟此與告訴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地點迭次供述中,或稱為在汽車旅館內,或稱在000KTV之包廂內,或稱在床上等不一之說法,顯有歧異,原判決就何以認定犯罪地方為KTV包廂內,並未詳敘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㈣、依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除陰部處女膜有舊裂傷外,並無其他受傷,且無被抓傷或其他痕跡。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明顯與告訴人所稱下體受傷,大腿瘀傷及胸部腫脹之情節不符。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為調查提示之辨認,且於判決理由內亦隻字未提及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徒以告訴人夫婦所為與診斷證明書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㈤、本案所謂自白之警訊筆錄,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應連續錄音之規定,該項自白為未經合法調查,即不得採為證據,警方又提不出錄音帶來證明上訴人是否出於真意。而原判決卻反而採之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就上訴人警訊自白之內容,不論是時間、地點或藥物迷昏等情節,均與告訴人所言不一致。原判決所謂據以補強之證據,其本身既又有瑕疵,且與其他證據不符,要非正確,乃遽予採用,即屬違法。㈥、再上訴人任職於雲林縣00市公所清潔隊,為公務員,於事發當時為免影響工作及家人名譽,並擔心告訴人之糾葛,加上兒子即將結婚,經朋友建議乃有和解之意,惟此並未代表上訴人承認犯案,原審竟以上訴人曾試圖和解為由,遽認上訴人涉及該項罪名,作為裁判論斷之證據,不無牽強,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偕同A女等人到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000KTV第九0三包廂內飲酒作樂後,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待其餘在場朋友均已離去,僅剩上訴人與A女(四十八年次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包廂內時,上訴人乃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A女衣物脫光,並以手撫摸裸體之A女予以猥褻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A女漸漸清醒,但意識仍昏沉無法自行穿衣,上訴人即幫忙A女穿好衣物,帶A女離開KTV同車至某處候車站牌讓A女下車,任令A女自行回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你於當天(七月三日)何時離開000KTV?有無與A及其他三人一起離開?)約十九時離開。其他三人約於十八時離開000KTV。十八時至十九時只剩我跟A在九0三包廂內。」、「(你有無非禮或猥褻A?有無對她做性侵害動作?)因為當時略帶酒意,且A也醉了,一時興起將A衣服及褲子脫掉,且用手撫摸她的胸部及大腿,並無姦淫A。」、「(A一絲不掛是否為你所做的?)是我所做的。」等語,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於下午七時多去結帳等情,為判決之基礎。且敘明:⑴、依A女於警訊初訊時之指訴,核與上訴人在警訊時供述及證人即A女之夫黃0章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許,伊一直打A女之手機,手機有通但都沒有人接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相符合,證人陳0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拜託伊去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參之上訴人在警訊時之上開自白,及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未對A女性侵犯暨未幫A女穿衣服部分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陸三字第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七頁),益見被害人A女係因酒醉昏昏沉沉不能抗拒致遭上訴人乘機猥褻甚明。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係在友人郭0棟陪同之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既為上訴人之所坦認,又經當時在場之郭0棟、A女等人指訴無訛。依憑證人郭0棟於原審調查時結稱警方對上訴人作筆錄時應該沒有脅迫或是對他有大小聲情事。及證人即承辦警員許0雄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再稽之許員於偵查中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原本乙份附卷(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提出卷附載明訊問上訴人過程中並沒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完全是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並均有給上訴人親自閱讀並簽名,本件僅係因派出所之錄音機壞掉所以才未予以錄音之報告書乙紙足佐(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資以認定上訴人確實係在自由意思下製作之警訊筆錄等理由綦詳,核其採證運用及相關法則之適用,難謂有何不法,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按證人林0江、鄭0河、曹0娟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原審本於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並綜合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認彼等之證述均顯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另指稱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被害人A女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公文封內)之記載A女除了陰部處女膜有舊裂傷外,並無有遭受性侵害後所造成之精液留存,抓傷痕、陰部受傷等之情形,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在判決理由內未加論列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乙節。按上開事證,核與本件上訴人有無乘機猥褻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件原判決本於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縱對此未加闡述,亦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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