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連金美 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 黃金蘭 佯稱要投資房地產須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要黃金蘭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復基於概括犯意,以至大陸建遊樂場須款為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黃金蘭詐借十萬元得逞。嗣後又夥同代書陳 林美麗 ︵或稱林美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冒用 李國錚 名義,向黃金蘭詐借三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冒用 陳文祥 名義詐借四十萬元;又於同月廿日,冒以 葉國芬 名義詐借卅五萬元;再於同年五月五日,冒以 劉林美秀 名義詐借四十萬元,交付由上訴人與 陳林美麗 所偽造而推由上訴人簽發之如上開日期、金額及擅自冒用各該﹁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所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以資取信,致使黃金蘭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及黃金蘭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始以渠等名義出具借款契約書向黃金蘭借款,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情事。乃原審竟未傳訊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四人,遽行判決,不僅採證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於未被發覺前,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接受裁判,雖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全部自首,但應有自首之效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僅認上訴人與代書陳林美麗就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並無提及陳林美麗有與上訴人共同向他人詐借款項之犯行,竟於理由欄認上訴人與陳林美麗,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曾辯稱陳林美麗係連發集團香港發展有限公司之特約代書, 王志生 對陳林美麗之行蹤知之甚詳,為求明白真相,聲請傳訊王志生,然原審卻未傳訊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述向被害人黃金蘭佯稱要投資房地產或至大陸建遊樂場須款等為由,向黃金蘭詐借二十萬元、十萬元得逞。嗣又以概括犯意,夥同陳林美麗,先後冒用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出具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向黃金蘭詐取款項等情,係依憑被害人黃金蘭之指訴,卷附合夥切結書、切結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見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三頁至第十頁、第一審自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一三一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有以前揭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向黃金蘭借款,及借款契約書之借據乃上訴人所書寫,而借據上之印文為陳林美麗所蓋印等情︵見原審上更㈠緝卷第五十六、八十頁︶,復經原審比對各該借據、本票等字跡,亦與上訴人書寫之字跡相符,為綜合判斷,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之情形存在。況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四人,縱為上訴人經營公司之股東,但上訴人既未經彼等四人之同意授權,自不得擅以彼等四人名義書立借款契約,出具本票,益見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金蘭依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地址查訪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四人,既無上開所載之地址,亦查 無渠 等四人一節,不僅經黃金蘭指證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上更㈠緝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又無提出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四人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或借據之同意書,且上訴人亦不提出渠等四人之住居所以供原審傳喚,原審自無從傳訊調查,從而,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㈡、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不認有自首之效力。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該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收文︶,接受裁判︵見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偵查卷︶。然其自首內容,僅敍述有冒用互助會會員 張為珊賴振成曾金枝彭秀娥 名義而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及積欠 黃碧雲 、連金美、 王黃彩鳳 、賴振成、 蘇琇鳳張曉屏 等人借款未還情事,並無敍述有冒用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偽造渠等名義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向黃金蘭詐取款項之犯行。因上訴人就上述偽造本票︵偽造有價證券︶、借據,向黃金蘭詐欺部分並未自首,則原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雖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夥同陳林美麗,先後冒用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出具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向黃金蘭詐取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陳林美麗,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王志生已找無此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供承,且上訴人亦陳明王志生未參與借款,對於伊與陳林美麗如何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則原審已說明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確,無傳喚王志生到庭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難以原審未傳訊王志生而指為判決違法。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關於詐欺部分,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詐欺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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