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將仿冒遊戲光碟卡等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或其他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惟於理由內僅以證人 曾鈴賢薛陳淑芬林燕勳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曾鈴賢係「聯合電子遊樂專賣站」之負責人,薛陳淑芬係「景美玩具店」之負責人,林燕勳係「明明行」之負責人,以上證人固屬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惟就上訴人尚有出售仿冒光碟片、卡匣予「不特定人」部分,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顯違證據法則。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有「偽造」他人文書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仿冒之光碟片、卡匣均係上訴人向不詳之人購入後再行出售,則就有關重製仿冒本案商標權之光碟、卡匣之人顯非上訴人甚明,原判決竟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扣案之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均係向仿冒之廠商所購進,進價均較真品便宜等語,並有仿冒「SEGA」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片、仿冒「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遊戲光碟片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片、仿冒「任天堂Nitendo」「GAMEBOY」商標之遊戲卡匣五百四十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遊戲卡匣外部包裝印有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Nintendo」、「GAMEBOY」之字樣;扣案之光碟片未附操作手冊,光碟片表面及包裝紙上亦故意將「Playstation」「SEGA」等商標及公司名稱除去,且無法以SONYPLAYSTATION或SEGASATURN之電視遊戲主機(未經改裝)執行,當置入改裝之遊戲主機執行時,電視銀幕上則會出現「SEGA」或「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及前述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業經原審前審勘驗屬實(見原審更㈠審卷第六八頁以下),並有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照片數張附卷可證。㈡上開被害公司所生產之光碟,每片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劉中城及 邱博興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陳述甚明,上訴人係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業者,其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前揭未附操作手冊之光碟片、遊戲卡匣,光碟片上復無遊戲名稱及商標,足可認定上訴人於購入時即知上開光碟片及卡匣為仿冒盜版之物。又上訴人明知其為盜版光碟及卡匣,竟將之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曾鈴賢、薛陳淑芬、林燕勳等分別證述明確。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己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所販售之盜拷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電視遊戲軟體光碟片,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該二公司之商標影像,並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
D.」、「Licensed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英文字影像,則上訴人販售該等仿冒之光碟片並交付買受者時,揆諸上開說明,其已使上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無待上訴人對於該文書內容更有所主張,即與行使無異,而上開二公司之商標影像係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而顯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由電視螢光幕上共見共聞,其標示型態係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又上訴人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外包裝亦印製有任天堂公司「任天堂Nintendo」之公司名稱,其販賣而交付上開卡匣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再上訴人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外包裝印製有任天堂公司之名稱,亦表明該遊戲卡匣係由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均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消費大眾之權益。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初訊中已供稱:其購入之仿冒光碟等分別賣給關山、路竹、阿蓮、燕巢、台南等地之遊樂器材行,且當場查獲正欲出貨之四部貨車上載有大批仿冒之光碟片及其他遊戲機配件,均屬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五頁起),足證其自白曾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光碟及卡匣予曾鈴賢、薛陳淑芬、林燕勳以外之不特定之人或其他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乙節,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自白論科云云,顯有誤會。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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