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抗告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奕仁 等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十一億零六百六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扣除更審前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抗告人目前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尚欠繳第三審裁判費九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應敘明其主文所由生之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以知悉法院裁定之依據,並使抗告法院得據以審查其是否妥當。查本件係本院發回更審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為訴之擴張、變更及追加,經原法院判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擴張之訴有理由,有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其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乃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就建物部分及停車位部分並未敘明其據以計算標的價額之單價所由生之理由,就土地部分亦未區分何者為擴張及追加部分,本院尚無從據以審查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是否妥當,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