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請人 李正香
李正娟 李太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仁篁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於上訴理由狀指出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認相對人劉仁篁之父 劉清源 任由他人於其所承租伊所有之系爭耕地重新起造面積高達五五.八五平方公尺之系爭廟宇廟埕,甚而積極捐款幫助新造等情,承租人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詎該判決認承租人並非不自任耕作,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認定系爭耕地於出租時,西南側即有一高約一公尺之土坵,環圍一間「有應公廟」,無法供耕作使用,嗣附近人士捐款將該廟原地重建為本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系爭廟宇,並未變更系爭租約出租人原始交付該土坵之使用狀況,且依相對人之父劉清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出租人所簽訂協議書之記載觀之,其所承租系爭耕地之範圍排除非合於耕作目的之系爭廟宇、廟埕坐落部分,故劉清源及相對人未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