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芊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窓麟 被告 鄭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52,27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326,6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芊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粱公司)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邀同被告張窓麟、鄭鳳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芊粱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3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芊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張窓麟、鄭鳳儀於106年3月27日重行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改為本金50,000,000元為限),兩造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而芊粱公司依約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40,800,000元,償還辦法、借款利率等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與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芊粱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芊粱公司計尚欠本金35,752,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張窓麟、鄭鳳儀係芊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芊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所指一成為10%,二成為20%,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催告書暨回執資料、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6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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