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訴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奕仁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依上開第77條之16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範圍係關於本院判命其移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交付建物及附表三、四所示停車位暨給付新臺幣(下同)3238萬2460元(即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移轉登記1177、1886、1176、1880、1881建號地下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嗣改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經兩造扣抵地面層找補款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之金額),及關於請求相當0.4個停車位之金錢給付120萬元。因上開訴訟標的包括發回更審後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訴訟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僅就該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時,被上訴人請求之原訴訟標的為移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並金錢給付4705萬9200元(即1177、1886建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按每個300萬元計價】及1176建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各得請求7.108坪,按每坪120萬元計價】,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乃變更改為依上開計價為金錢給付,其中給付 黃奕德 停車位5.5個及共同使用部分2502萬9600元+給付黃奕仁停車位4.5個及共同使用部分2202萬9600元=4705萬9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9-202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及第213-216頁之附表,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及第7-12附表所載)。嗣於本院審理後,為變更、追加及擴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移轉本院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並金錢給付1億3922萬3920元(即原審金錢給付4705萬9200元+【原請求移轉1880、1881建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金錢給付】1880建號部分被上訴人各58萬8千元+1881建號部分被上訴人各5065萬2千元+1176建號擴張請求金額369萬6千元【原各請求坪數7.108坪,本院審理時各請求坪數8.648坪,增加1.54坪,各增加184萬8千元,見本院判決附表乙】+追加0.4個停車位【1879建號】之金錢給付1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地面層建物找補款1521萬1280元=1億3922萬3920元,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88-89頁)。比對原訴訟標的及經變更、追加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其增加請求之範圍如下:㈠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10萬分之24增加為10萬分之33(見原判決附表一及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依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為7萬9761元。㈡1176建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面積各1.54坪,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改以金錢給付合計為369萬6千元。㈢1879建號增加0.4個停車位,以金錢給付120萬元。合計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497萬5761元,且均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範圍,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5453元。茲因上訴人前已繳納988萬9655元(見最高法院民一庭函附上訴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有溢繳981萬4202元之情事,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麟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