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曹國宗
曹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張亦君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逸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複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項目C、面積
107.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全部除去後,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百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面積1,189㎡=6,896,200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