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90號
原告 徐婕
被告 李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社405號房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 劉耀輝 」與原告聯繫,推薦其加入不詳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原告誤信為真,於110年10月8日1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