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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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
原告 丁于婷
被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欲左轉往24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與明德路1段240巷26弄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及注意車輛行向前方有行人,適原告之父親 丁明亮 步行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側橫越至雙號側,再沿雙號側行經上址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丁明亮倒地,經送醫急救,於112年12月18日,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合併腦幹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因丁明亮送醫急救共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萬5868元、喪葬費44萬7820元,另因原告與丁明亮從小感情甚篤,面對被告之過失,造成天人永隔,內心傷痛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合計467萬36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進行左轉彎,致撞擊原告之父親丁明亮,其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參以被告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40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共同支付丁明亮之醫療費用3萬0500元,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共同支付丁明亮之喪葬費用44萬7820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資料、塔位引薦表為證,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按人之生命權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為丁明亮之子女,面對丁明亮因本件車禍而離世,必然承受相當大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者,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47萬8320元(計算式:3萬0500元+44萬7820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其等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200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金額為147萬8320元(計算式:347萬8320元-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