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7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潘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鄉○道○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六號24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其車頭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政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佐以訴外人周政國於談話紀錄表陳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見前車煞車,我也煞車,車子剛停止,即被肇事車輛由後方碰撞等語,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時車流量大,有點塞車,我見前車煞車,我也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在國道車多壅塞狀況下,本應減速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本件車禍發生,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前方車輛急煞我反應不及,我認為對方也有過失,對方突然急煞,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置辯,然倘被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可能遇前車因煞停,被告車輛隨即來不及煞停而碰撞前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96,332元,業據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計71,486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2,693元,故減縮請求修繕費用合計87,53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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