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原告 傅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鏗爵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巡修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巡修課)並非自然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巡修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訴訟程序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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