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原告 曾子玲

被告 吳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000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其中162,642元部分原告已清償,且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各給付被告10,000元合計30,000元,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扣押並執行原告對台灣人壽(股)公司之2,642元債權,故被告就此部分32,642元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僅餘387,358元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超過387,358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7,358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經就借貸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被告並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始可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清償13萬元等語,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且原告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實際上乃在確認該調解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乃就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㈡縱屬合法之訴,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後以系爭調解筆錄創設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論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況原告主張已清償162,642元等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㈡就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550,000元債權其中162,642元已清償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550,000元中之162,642元部分已清償,債權內容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非事實等云云,惟原告前開異議之原因,乃係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然原告前開此部分之主張,乃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550,000元有部分已經清償,自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各給付被告10,000元合計30,000元,另被告於000年月間扣押並執行原告對台灣人壽(股)公司之2,642元債權部分:

  次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31日分別各給付被告10,000元合計20,000元部分,有原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清償堪以認定為真,則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其中20,000元債務,系爭調解筆錄所載550,000元債權其中20,000元債權應已不存在,則執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對此部分已不存在債權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告所稱對台灣人壽(股)公司扣押之2,642元債權部分,以及另外10,000元之匯款,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相關書面資料,要難逕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於超過53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530,000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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