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58號
原告 徐佩伶
被告 潘能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可扣除匯回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9時,使用中國信託轉帳欲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友人,因手誤按錯一碼,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當下即請玉山銀行協助辦理,至同年月27日經玉山銀行通知,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埔里沒有玉山銀行,我不知道有無收到款項,我有接過玉山銀行電話,但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在務農,沒有時間去銀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相關資料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 112年重小調字第117號卷限閱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未否認未收到款項,僅抗辯因許久未使用,且未有時間去辦理等語,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