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原告 夏珍慧
被告 李健誌
賴裕泓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廖溪川、鄧兆志、潘維庭、賴裕泓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為被告李健誌及被告詹凱甯對本件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然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並未就本件被告廖溪川、鄧兆志、潘維庭、賴裕泓(下稱被告4人)認定為對原告詐騙共同加害人,準此,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被告4人部分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同就被告李健誌、詹凱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900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9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4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