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告徐○均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勝

法定代理人

暨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滙妤

被告陳○儀

法定代理人 汪庭榛

法定代理人

暨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均13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國勝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滙妤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儀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柳堤防災公園遊玩溜滑梯時,於遊玩過程中不慎撞倒原告徐○均,導致其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徐○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萬2730元、看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萬2730元之損害。原告徐國勝、蕭滙妤為原告徐○均之父母,因原告徐○均遭此傷害及其傷後之後遺症情況,感到憂心甚至身心飽受折磨,亦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萬6000元及3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陳○儀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儀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汪庭榛、陳寅賢為其父母,依法應與被告陳○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汪庭榛就本件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承認本件事故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儀於上開時、地,遊玩過程中不慎將原告徐○均撞倒,致其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情,固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活力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為原告向被告汪庭榛表示徐○均身體不適與就醫情形,並對其回應處理方式有所意見,而被告汪庭榛則表達慰問、協商之意;原告徐○均持續前往就醫及復健等節,尚不足證明原告徐○均就醫原因即為被告陳○儀不法侵害原告徐○均身體健康權所致。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並無監視器攝錄完整事發過程一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向案發地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報案紀錄未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7026號函附卷可稽,佐以原告蕭滙妤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汪庭榛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事故無其他錄影或證人足資佐證,自難以原告蕭滙妤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汪庭榛之認定,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徐○均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陳○儀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已盡被告應負連帶侵權損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均13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國勝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滙妤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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