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77號

原告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

被告 黃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之七房屋(含B3-113號停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7房屋(含B3-1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為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期即將屆滿之際,原告於112年3月9日及同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示租期到期即不願再行出租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於租期到期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租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且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另被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14日系爭租約屆期,積欠租金5個月共計130,000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並於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且原告亦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絕不續租,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14日屆期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共130,000元,經本院與押租金52,000元相抵扣後(見本院卷第19頁,租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租約屆滿並先行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尚積欠78,000元租金(計算式:(租金26,000元×5個月)-押租金5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租期屆滿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核屬有理,應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78,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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