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建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於民國84年6月間以公司土地廠房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又於8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600萬元及150萬元,並均邀公司股東即兩造為連帶保證人。
(二)嗣訴外人建安公司營運欠佳,自90年起即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本息,致原告名下之4間房屋遭訴外人日盛銀行聲請假扣押。就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之本息亦自91年11月起即無力繳納,訴外人華南銀行遂於92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建安公司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華南銀行並據以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20號2樓、122號2樓之3間房屋,惟因上開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 鄭宗鎮 、 白莉莉 、 陳金盞 經營光榮托兒所之用,故協議後由原告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鄭宗鎮、白莉莉、陳金盞,並由其代原告清償訴外人建安公司之貸款本息。
(三)原告總計已償還訴外人日盛銀行260萬元、訴外人華南銀行7,855,224元,合計10,455,224元,則原告自得依法向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分擔上開償還金額之1/2即5,227,612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增補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各1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2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826號執行卷宗、92年度促字第17487號聲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5811號聲請卷宗、93年度執字第24116號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安公司前於84年6月間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貸款1千2百萬元,又於8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600萬元及150萬元,並均邀公司股東即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建安公司營運欠佳,無力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原告遂代為清償訴外人日盛銀行260萬元及訴外人華南銀行7,855,224元,合計10,455,224元,原告爰依法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分擔上開償還金額之1/2即5,227,612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增補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各1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2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10頁至36頁,本件係上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826號執行卷宗、92年度促字第17487號聲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5811號聲請卷宗、93年度執字第2411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建安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於清償訴外人建安公司上開債務後,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