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蕭姓男子及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集團,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委託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收購帳戶使用。適有子○○(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審理,現通緝中)自己○○處知悉其擬收購帳戶後,旋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郵局申請帳號○○四一二五─00000000000000─六號帳戶及提款卡,再於高雄市○○路,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己○○,己○○再透過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寄送前開子○○所有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至台中予甲○○,作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於九十一年某月,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缺錢找我」之廣告,乙○○見廣告後,即將其所有(0七)七0二─三九三三及(0七)七0二─四00五號兩線市內電話,以三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循報紙廣告聯繫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男子,並依蕭姓男子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代理人身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兩線市內電話過戶予 劉俊宏 (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審理中),供作甲○○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時與被害人聯絡匯款事宜之用。嗣甲○○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子○○所有郵局帳戶及乙○○所有兩線市內電話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庚○○、辛○○、壬○○、戊○○、癸○○、丁○○等六人傳送「歐亞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誠泰律師事務所公證,活動內容請看中國時報」或「亞太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黃漆榮律師事務所見證」之訊息,並在報紙刊登「亞太公司與聯合報共同舉辦通信贈好禮」、「歐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數碼電訊聯合舉辦抽奬活動」等不實廣告內容,致使接收前揭簡訊之庚○○等六人均誤信為真,撥打簡訊上所留之前開兩線市內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之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庚○○等六人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入子○○所有上開郵局帳。嗣因庚○○等六人未取得任何中獎金額,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委託己○○收購帳戶,己○○僅透過超峰公司寄過胃藥至台中予伊,不曾寄過帳戶存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委託己○○以每個帳戶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收購帳
戶使用,嗣己○○確曾在高雄市○○路,以二千元之代價,收購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楠梓煉油廠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四一二五─00000000000000─六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再透過超峰公司寄送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分偵查中供述:被告告知若有朋友願賣存摺,就找被告,一本會給賣者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伊有 以二千元向子○○收購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復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並供稱係以超峰快遞將存摺寄至台中站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被告在伊寄子○○存摺前約三天打電話給伊,委託若有人頭帳戶即寄給被告,伊跟子○○表示朋友需要存摺,子○○知道後才去開戶,伊有將子○○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超峰快遞寄予被告等語不移(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子○○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將所申請之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郵局申請帳號○○四一二五─00000000000000─六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代價,在高雄市○○路,交付予己○○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親筆簽收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二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營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子○○上開開戶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帳戶交易詳情表一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乙○○於九十一年間因見報載「缺錢找我」之廣告,經循該報載廣告與自稱
蕭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依該男子指示,先前往申請(0七)七0二─三九三三及(0七)七0二─四00五號兩線市內電話,以三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蕭姓男子,並依蕭姓男子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代理人身分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二線市內電話過戶予劉俊宏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再被害人庚○○、辛○○、壬○○、戊○○、癸○○、丁○○等六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歐亞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誠泰律師事務所公證,活動內容請看中國時報」或「亞太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黃漆榮律師事務所見證」訊息,被害人庚○○等六人均誤信為真,撥打簡訊上所留之前開兩線(0七)七0二─三九三三及(0七)七0二─四00五號市內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之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被害人庚○○等六人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入子○○所有上開郵局帳等情,亦據被害人庚○○、辛○○、壬○○、戊○○、癸○○、丁○○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六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一紙、被害人壬○○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子○○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一份及剪報三張等在卷可參,除足認被害人庚○○等六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子○○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真實外,且認子○○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及乙○○所有前揭兩線市內電話,確均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款及聯絡使用。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
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僅出面委託證人己○○收購帳戶使用,惟己○○嗣已將代為收購之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再將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連續詐騙被害人庚○○等六人時供匯款之用,其就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揭連續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共犯之刑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蕭姓男子及成年人數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六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實之方法欺騙他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亦助長社會投機取巧之不良風氣,所為實不宜輕恕,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簡訊│轉帳時間│被騙金額│轉帳行庫││號││時間││(新台幣)│及帳號│├─┼───┼──────┼──────┼───────┼────────┤│││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二萬一千六百三│子○○申設之高雄││一│庚○○│六日十時許│六日十六時許│十六元│楠梓煉油廠郵局0│││││││0四一二五九—0│││││││四三六四三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九萬九千六百三│同右││二│辛○○│不詳│廿一日十三時│十六元││││││十一分│││├─┼───┼──────┼──────┼───────┼────────┤│││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八月│十二萬二千三百│同右││三│壬○○│中旬某日│廿七日九時四│七十三元││││││十四分許│││├─┼───┼──────┼──────┼───────┼────────┤│││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三萬七千六百八│同右││四│戊○○│卅日九時三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元│││││一分許│十四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九萬零八百五十│同右││五│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六元│││││十日四時許│許│││││││││││││││││├─┼───┼──────┼──────┼───────┼────────┤│││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四萬四千八百六│同右││六│丁○○│十日九時廿四│十二日十一時│十八元│││││分│許│││├─┴───┴──────┴──────┼───────┴────────┤│合計詐騙所得金額│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